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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付支票的若干问题研究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付支票主要作用是保证持票人得到付款的确定性,保付制度使付款人的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以利于支票的流通和保证票据的交易安全。  
  二、 保付与类似制度差异
  (一)保付与承兑比较
  保付与承兑皆为票据行为,且有相似之处,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其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适用的前提不同,支票的保付以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或能使用支票的合同关系为前提,如台湾票据法规定付款人超过存款或信用契约所约定之数额而为保付者,应科以罚锾。《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第三条规定:对备付资金不足所开出的支票,其本身仍为有效。汇票的承兑则不以资金关系为前提;
  其次,提示时间不同。在这个问题上,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台湾和美国保付支票的提示时间不做限制,即使法律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已过,持票人仍得提示付款。但日本支票法对此规定则很严格,认为超过提示期间持票人就自负责任但其提示期间为一年。汇票的承兑,见票即付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期日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经承兑的汇票于到期日或其后二日内,为付款提示,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所权。
  再次,票据行为效力不同,支票的保付是负担行为,可以使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全部免责,从而使付款人成为绝对付款义务人,日本支票法则没有此免责效力;汇票的承兑不能产生免责效力,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对其所有前手追索。
  最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手段不同。台湾票据法认为,经保付的支票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与货币的价值,一旦遗失,持票人不能挂失止付,只能依公示摧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经承兑的汇票遗失后可通知止付,然后依公示摧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二)、保付与保证的比较
  保付对支票的付款起着不可替代的保证作用,增强支票的信用功能。汇票的保证作用主要是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虽然其作用相同,但两者存在巨大差异,叙述如下:
  首先,适用的范围不同。保付只适用于支票的一种特殊的制度,而保证则适用所有的票据,但台湾票据法认为保证不适用于支票,这也是其采用保付的主要原因。
  其次,票据行为人不同。保付行为人只能是付款人。保证则是除了付款人由除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已在支票上签名的人提供。台湾和大陆票据法对此规定则比较严格,认为票据保证人是除票据债务人外的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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