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统一支票法》虽不承认保付制度(第四条)但保留规定:各缔约国,得规定准予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付款保证、确认、查照,或就其他与此同一效力得宣言,并规定法律上得效力,但不能赋予与承兑同一得效力。
美国《流通证券法》承认保付支票制度,并认为与承兑具有同一效力,出票人和背书人可以免责,经保付得支票,持票人不问何时,都可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英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凭票即付之汇票。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凡适用于凭票即付之汇票之本法条文也适用于支票。第七十四条规定(支票之提示)付款除本法各项另有规定外:(3)支票的出票人或帐户人被解除责任后,该支票之持有人应取代出票人或帐户人成为银行的债权人,对被解除责任之金额,有权要求银行偿付。说明英国票据法允许支票承兑,但因为Bank Chart Act 禁止,所以在实际上,支票的承兑极少发生。其所盛行Marking方法,类似于法国“查照”。所谓Marking就是交换截止后得支票,付款人仅声明出票人尚有资金存在,在次日先送交换,并无类似承兑得效力。所以,虽然英国承认支票承兑并有Marking制度,但其与保付支票仍有本质的差别。
《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第三条:对备付资金不足所开出的支票,其本身仍为有效。第四十条规定:(1)任何人,不论其是否可能已成为当事人,均得对支票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为当事人提供付款保证。我们可以看出,《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承认保付支票,但对其效力只赋予了一般保证人得权利。
从以上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比较看,大多数国家对支票保付制度并不提倡。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是支票是一种见票即付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已经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没有让付款人对支票进行保付;二是大陆法系国家视付款人即银行为国家金融控制杠杆及民众福祉,不允许银行对票据进行垫付,使保付制度无生存之基础。德国支票法禁止付款人不得为无资金的出票人“确认”;三是支票经过保付,形同货币,容易怂恿出票人发空头支票,给银行增加了极大的风险,银行从本身利益出发,银行一般也不愿意对支票进行保付;四是支票法不承认承兑,其主要目的是使付款人不致于成为支票最终的责任人。而保付的作用就是使付款人成为支票的绝对的、第一债务人,其作用类似与承兑作用违背了立法本意。五是大陆法认为,支票为支付证券,重在付款,并非信用证券,须见票即付。而保付的主要功能是担保,增强支票得信用,这与大陆法系对支票性质认识有违。六是出票人在出票后,资金的所有权转移给收款人即持票人,因而认为持票人对于付款人具有直接请求付款的权利。
虽然支票之保付乃美国独有之制度并有其不提倡之原因,但许多国家还是规定支票的保付制度或为其留有立法余地。这与保付支票在现实经济生活作用是分不开的或与各国的票据立法体制有关。台湾完全仿照美国的保付制度,因为其认为支票是支付债权,而非信用证券,须见票即付,因此禁止承兑,另外在支票上亦无保证制度(亦因为支票为支付证券),另外虽然支票为支付债权,并非现款,支票交换并不能视为现款交换(除有特别的意思表示和习惯外),出支票为清偿债务时,不得谓为系依债务本旨所为之清偿。因此,支票在现款给付前,仍不确定。为使付款人负担付款义务,以确保支票的确实性,须有类似承兑的制度,于是产生保付制度。日本采用支票保付制度,主要原因是,支票持票人对付款人不具有任何权利,付款人对于支票是否付款,完全听凭付款人你的自由,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对付款人毫无对抗方法。所以日本采用保付以平衡付款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