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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付支票的若干问题研究

保付支票的若干问题研究


裴士俊


【摘要】保付支票为美国所独创,旧中国票据法、现行台湾票据法和日本票据法亦采用此种支票,对增强支票的信用功能起着重大作用。支票保付效力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在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杭州市银行保付支票试行办法》规定的保付支票是有违票据法定之原则,本文认为此保付支票只具有一般民法上担保效力。
【关键词】保付支票;保证;承兑
【全文】
  引言
  杭州中心支行近日出台了《杭州市银行保付支票试行办法》,随之杭州市各大银行相继推出“保付支票”的招牌来招揽储户,这一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也引起法学界学者的关注。“保付支票”对新中国的民众来说,是个新概念,但其并不是新事物,旧中国的《票据法》、台湾现行《票据法》和日本《支票法》、美国《统一商法典》都规定了保付支票,但各国的法律对保付支票的性质和效力规定各不相同,有的票据法对支票的定性也是不同。所谓的保付支票(英美曰certificated or accepted Check;日本曰支付支票)者,乃付款人因发票人或受票人之请求,与支票上记载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义字样并签名,则其付款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之支票。我国现行《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保付支票”,有违票据法定原则。由此,笔者认为支票记载“保付”条款在我国票据法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现在出现的保付支票,我们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对保付可能出现哪些法律关系问题?下文,笔者将对这些问题做简单分析。
  一、保付支票的各国立法例
  法国支票法第12-1条规定,已存在出票人得以处分的相应金额的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提出申请时,付款人应保付,但保付人得以依照第6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签发的支票替换该支票。保付支票的资金应为持票人冻结至第29条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限终了之时,付款人对此承担责任。  
  德国支票法对支票的保付并没有禁止,因为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德国支票法在第六十五条赋予支票付款所在州的法律规定:是否得予承兑、保付、保兑支票或是否得予支票以签证,以及此类批语有何作用。这为保付支票的生存留下了空间。
  日本旧商法时代,未有明文规定,但在实际上,仿照美国的certification,商业上常用“保付支票。对其效力,学说分歧很大,大审院则认为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付款人既为保付,故应负付款义务。新支票法保留《日内瓦统一支票法》规定,参考已往的习惯,对保付方式、效力权利的保全、时效期间等都加以详细的规定,但未赋予其与承兑同一的效力。至于保付人的义务,裕如追索义务人,但仅限于提示期间内,保全权利时为限,虽然存在对保付人的请求权,其类似于追索权,并非追所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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