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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明安教授就黑砖窑案答律师问

  二、受害人损失是否应该由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行政机关有侵权行为,相对人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行政违法犯罪行为已经通过法院刑事判决得到确认。无须再通过行政诉讼确认,法院也不能和不应该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再次确认,尽管刑事判决确认的是警察个人犯罪,但警察个人犯罪(玩忽职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应视为公安机关的行为违法(不作为)。至于相对人的损害事实,乃是明显的,无须多说。本案关键是二者存不存在因果关系。
  以因果关系来确定赔偿责任,大部分国家一般采取“谁致害,谁赔偿”的原则,如果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一般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惩戒。但是行政机关的有些违法行为虽然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是构成损害事实的条件,如不作为。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加以分析。
  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有时可能直接致害,如行政许可不作为。但在很多情况下,损害是第三人(如犯罪分子)造成的,行政机关并非直接致害者。对于有第三人(如犯罪分子)致害的不作为赔偿责任,各国司法实践可能有四种责任分担方式:第一,由直接致害人(如犯罪分子)赔偿。在本案中,则应该由王兵兵等黑砖窑窑主赔偿;第二,实行连带责任原则,既可要求直接致害人(如犯罪分子)赔偿,也可要求不作为行政机关赔偿;第三,实行责任比例分担原则,依直接致害人(如犯罪分子)和行政机关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进行赔偿;第四,补充责任原则,即由直接致害人(如犯罪分子)首先进行赔偿,如果出现致害人无经济能力赔偿,或者因致害人逃逸、死亡等客观原因无法赔偿或无法全额赔偿,则由政府对致害人未赔偿部分补充赔偿。国家赔偿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国家不应无条件为致害人或犯罪分子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我认为受害人首先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黑砖窑窑主赔偿,如果黑砖窑窑主无法赔偿这么多受害人的损失,可考虑适用补充责任原则,由负有不作为责任的行政机关对黑砖窑窑主无法赔偿的部分补充赔偿。
  这次本案当事人向洪洞县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不能怨法院,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对此,受害人可先依据法院判处公安机关警察犯玩忽职守罪的刑事判决,向洪洞县公安局要求补充赔偿黑砖窑窑主无法赔偿的部分。若洪洞县公安局拒绝赔偿或赔偿太少,则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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