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也可以看看德国考夫曼所著的《法律哲学》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这本著作在谈到“法律事实”时,考夫曼说,最重要的法律事实是“法律意义下的行为”,它是指“由意志控制(可归责于行为人),因果形式(在最广义意义下)之负责的、具有意义的实际事实”。这个行为概念包括合法与违法、故意与过失,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考夫曼接着将合法的行为分为1.法律行为,即“其乃欲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亦即,其欲法律效果于何时在何种范围内发生。”2.准法律行为;3.事实行为。违法的行为则可分为“犯罪行为(其中违法性及罪责的区分很重要),民法上的不法行为,以及违法状态(不当得利)”。[36]从考夫曼的论述可以看出,他并没有将我们法理学中“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称为“法律行为”,可能是作为来自“法律行为”概念发源地的学者,他们已经习惯了只将这个概念适用于民法领域。[37]因此,在他看来,所谓法理学与民法之间的法律行为概念冲突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法理学中并没有一个“法律行为”概念,有的只是“法律意义下的行为”这种说法。考夫曼将他认为的“法律行为”理解成只是一种合法行为,这一点似乎也与德国民法学主流的观点不符。[38]但不管怎样,考夫曼的这种处理方式,确实也消解了法理学与民法学法律行为概念可能引起的冲突。
我们再来看一下我国台湾地区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不同,其法理学应该没有受到过前苏联法理学的影响。在我手头所拥有的三本台湾的法理学教科书中,对于我们通常认为的法律事实部分,台湾的教材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法律关系”一章中,将法律事实分为“人之行为”和“自然事实”,有时“人之行为”也称为“广义的法律上行为”。人之行为又分为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其中适法行为又分为事实行为和表示行为,而表示行为又可进一步分为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违法行为分为犯罪行为、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行为。[39]从这种分类方法可以看出,它与考夫曼的分类方法基本一样,它对于作为法律事实的“人之行为”或“广义的法律上的行为”也没有抽象成“法律行为”。第二种情况是,在“法律关系”一章中,在谈到法律关系或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问题时,压根就没有提到“法律事实”、“法律行为”这些概念,而只是列举具体的变动方法。[40]这种情况从坏处说是表明台湾法理学概念化程度不够,从好处说是,没有这样的概念,也就不会出现我们现在概念高度发达后的争论。
结语
现在,让我们再回过头来回答一下法理学与民法学对法律行为的理解和解释究竟谁更“正确”的问题。民法学者可以说,从历史上看,法律行为概念最初起源于德国的民法学,[41]因此在民法学中继续使用这个概念理所当然,更何况,它早已成为民法学中发展得最充分也是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法理学学者却从现实出发认为,“在汉语中,法律行为中的‘法律’是用来修饰‘行为’的中性定语,指‘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而不是指‘公平的’、‘合法的’、‘违法的’。因此,‘法律行为’指称具有法律意义的或能够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42]更何况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具有比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具有更大的适用性,民法学的门户之见必将损害法理学乃至其他所有部门法对法律行为概念的使用。
简单的解决方法也是有的,将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改成更加名至实归的“意思表示行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或者像某些法理学学者所坚持的那样,认为法理学中只有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而无什么“法律行为”,这样退一步也能海阔天空。可惜的是,对于自己早已习惯的用语及其含义,谁又会轻易进行修改呢?虽然我们都知道,无论是我们的民法学还是法理学都是从前苏联这个二道贩子那里取的货,但在我们对这些概念使用了几十年之后,谁又还会过多理会这些概念原来究竟是什么货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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