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受法理学的重视,这一点是事实,张文显教授提出要加强对法律行为的研究,以便发展出“能够与部门法对接的法律行为理论”,这种雄心壮志也确实精神可嘉,毕竟法理学学科一向都以发展法学的“一般”理论为天职。不过他对于应从哪些方面发展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似乎并不是很清楚。根据他提出的那些理由,对于法律行为的心理和社会学研究肯定是他所赞成的。这种研究虽然仍然可以说属于“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但这似乎很难成为诸如民法、
刑法、行政法等学科中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因为这些学科所关注一般只是法律行为的规范性问题,而不是法律行为的前因、后果、激励机制和实效等社会学、心理学问题,毕竟法学主要是一门规范科学而不是他所认为的行为科学。
从其著作的内容看,张文显教授对法律行为的研究路径也主要是遵循社会学和心理学模式。除了概念解析这部分外,他对“法律行为”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部分。一是“法律行为的过程与结构”,包括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内在方面又包括动机(具体包括动机的机能、动机的结构和动机的形成)和目的。法律外在方面包括行动、手段和结果。第二部分“法律行为的评价”,包括对行为的评价及其标准(如政治评价、经济评价、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法律评价的范围和重心以及法律评价与法律调节。第三部分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包括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主行为与从行为,等等。但就第一部分来说,那些内容完全是一本心理学和社会学的阐释模式;第二部分内容则早就是传统法理学中“法的特征”或“法的作用”这些部分的应有内容。在第三部分中,许多分类确实是对民法学中法律行为分类的一种总结,但要说是它们已经构成了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那也还言之过早。
我之所以要在这里不厌其烦地罗列这些内容是想让大家了解一下,这些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发展是否可以构成法学的一般理论?部门法学者是否可以据此应用于部门法学?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我认为,这些理论叙述并不能成为一种具有法律理论意义的叙述。因此,在目前有关法律行为的法理学理论中,尽管法律行为的形式地位有了很大提高,但实际上仍然没能改变它过去留给人们的孱弱形象。
(三)法律行为的含义
与民法学中对法律行为的含义存在激烈的争议不同,法理学界在法律行为的含义上一向风平浪静。就实质方面而言,法理学学者对法律行为的含义一直以来都存在高度的共识。目前国内法理学界法律行为的理解和定义方式都没有脱离玛?巴?卡列娃等所著的《国家和法的理论》中对法律行为含义的有关论述: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改变或消灭的行为。我们可以看看国内学者所下的定义:“从法理学方面来说,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使法律关系产生、存续、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24]“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25]“法律行为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有意识的活动”。[26]“法律行为是指为法律所调整,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27]从中可以看出,尽管人们表述方式有区别,但是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含义还是基本一致的,那就是法律行为的含义只是与法律效果联系在一起的概念,不管是民法学上所说的意思表示行为、事实行为,还是其他学科中所谈的违法、犯罪行为,只要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或效果),或者说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那就是法律行为。
在法理学界,人们对于将能产生“法律效果”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特征并没有什么争议,并且对于法律行为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也都没有多少异议。大部分教材在阐明法律行为的概念后,都会立即说明,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如果说有争议的话,那也主要局限于这种分类是否合适的问题上。[28]在前苏联的法理学教材中,确实也存在将法律行为仅仅视为合法行为的观点,本文前面提到的由前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科学研究员集体编著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就将法律事实分为事件、法的行为和违法行为,它实际上很明显地将法律行为视为合法行为了,因此前苏联法理学界曾经对法律行为是否包括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过意见分歧,但是值得庆幸的是,中国国内的法理学尽管继受了前苏联的法理学,却并没有接受它在这个问题上所具有的分歧。这一点与中国民法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中国民法学不但继受了前苏联民法学界在法律行为是否是合法行为这个问题上的争论,而且在立法中还采纳了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行为的观点。[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