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列举过的其他三种前苏联教材都基本采用了“法律行为”这个名称。[13] 这种做法也为国内很多法理学教材所沿用。我所查到的最早由国内学者编写并且使用“法律行为”这个名称的教材是,1979年由西南政法学院国家与法的理论研究室与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国家与法的理论研究室合编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讲义》。该讲义认为“法的事实通常分为两大类即事件与法律行为”。[14]其他具有类似说法和分类的教材还有王子琳、李放主编之《法学基础理论》,[15]王天木主编之《法学基础理论教材》,[16]张贵成、刘金国主编之《法理学》[17]等等。[18]当然,还有个别教材在不同的地方同时使用上述两种名称。[19]但不管怎样,如果从采用“法律行为”的教材的数量来说,它比没有采用这个概念的教材要多得多,并且从目前我所掌握的资料来看,不采用“法律行为”的教材主编大多属于老一代法理学学者。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中获得普遍的程度无疑要比诸如“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的名称普遍得多,并且只会获得越来越普遍的接受。这一点也可以从下面将要说明的这点看出来。如此看来,如果民法学不肯妥协让步,那么民法学与法理学之间的“法律行为”之争只会越来越不易得到解决。
(二)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中的地位
法律行为(juridical act)是民法学中“最值得炫耀的成就”,[20]因此很自然成为民法学最核心的概念之一。但在我国大陆的法理学中,长期以来,法律行为概念的地位一直都显得微不足道。虽然近10多年来,有部分法理学学者一直为它的卑微地位打抱不平,并且也做出了某些提升法律行为概念的尝试,但无论如何,它也仍然没有享受到其在民法领域中的尊崇地位。
在本文所提到的四本前苏联法理学教科书中,无论国内法理学所谓的法律行为是被称为“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还是称为“法的行为”,它通常都只是“法律(权)关系”这一章中的一个小问题,并且只有在谈到“法律关系的产生、改变和消灭”或者“法律事实”这一节时才会对它作一下简单的介绍。总的说来,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中这一卑微地位直到今天在很大程度上也还仍然是一个现实:那些只是称其为“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的国内教材是如此,那些使用“法律行为”的国内教材也大致如何。尽管法律行为听起来非常具有法学专业术语的味道,因而也是法理学教师要求学生必须掌握的概念之一,但到目前为止,绝大部分中国法理学教材还仍然只是在谈到其上位概念“法律事实”时顺便进行简单介绍的概念而已
不过,自从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行为概念在法理学中的地位也有了提高的迹象。就我所掌握的有限资料看,国内至少有5本法理学教科书[21]已经不再只在谈到“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时才讨论法律行为这个概念了。在这些教材中,“法律行为”不仅只是一个在“节”中才提到的概念,而且它还被升格为一“章”的标题。从这些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论述看,法律行为概念在法理学中之所以能够平步青云,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1993年张文显教授所著之《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的出版。在该本专著中,张文显教授破天荒地将“法律行为”提升为“法学基本范畴”,让它与“法”、“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文化”、“法律价值”和“法治”这些概念并驾齐驱。
张文显教授破格提升法律行为的理由在于:1、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2、法律行为体系是动态的法律现实。因此,只有理解了构成法律现实的法律行为,才能对法律现象有一个全面而深刻的理解。3、法律效力和实效存在于法律行为之中,行为是检验法律规范效力和实效的主要标准。4、法学本身即是行为科学,“在过去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法学却没有对法律行为给予应有的重视,虽然也讲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却未弄清法律行为的全部内涵,没有建立起一套系统的、能够与部门法对接的法律行为理论。”[22]那么,法理学研究法律行为有何意义呢?张文显教授认为,首先,“从宏观上,综合研究法律行为的性质、特征,各种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律及基本模式,法律行为的过程与结构,影响人们行为的各种因素……为有效地对人们的行为实行法律调节,提供必要的理论。”其次,“为各部门法学研究具体法律领域的行为提供一般原理。我们法学研究和教学中目前还缺少这种一般理论。”第三,“在人们的行为中注入法律动机,激励法律主体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参与法律生活,投身于自觉的法律活动。”第四,“树立合理的行为动机,提高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效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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