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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中“法律行为”

  在翻译过来的前苏联法理学教材中,还有一本值得人们关注,那就是1956年出版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该教材在法律术语上有一些与众不同之处。它一般将法或法律称为“法权”;在第13章“社会主义社会的法权关系”第3节“法的事实”中,它将法律事实定义为“引起法权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因此而招致一定的法律上的后果的情况”。“法的事实通常分为下述几类:一、事件;二法的作为(行为);三违法行为”。[5]它对法的作为(行为)是这样论述的:“在法权规范的假定所规定的场合下,人们的作为造成、变更和消灭权利与义务,因此,也随之引起法权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的作为称之为法的行为。例如,民法上所规定的某种契约的缔结是法的行为(如借贷契约、买卖契约等)。”另外,“某人违犯现行法权规范和损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即称之为违法行为”。[6]从“法的行为”与“违法行为”相对应这一点可以看出,这里的“法的行为”至少应该是一种合法行为。对于这本由前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科学研究员集体编著的权威教材中的“法的行为”含义,中国日后的法理学并没有接受,下面我们还会进一步谈到这个问题。
  二、法律行为在国内的发达史
  中国大陆的法理学主要继受于前苏联的法理学,法律行为这个概念也不例外。无论在法律行为概念的名称上,其在法理学中的地位上,还是它的具体含义上都直接脱胎于前苏联的法理学。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看,在法律行为概念这个问题上,国内法理学与上述苏联法理学教材之间所具有的紧密联系和区别。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名称
  目前,法律行为之所以成为一个“学术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目前法理学和民法学都存在一个法律行为的概念,但彼此对同一个概念却存在相当不同的理解。如果民法学或者法理学中有一个学科愿意用另外一个名称来代替现在的“法律行为”,那么这个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获得解决。例如,民法学的学者如果现在愿意用“意思表示行为”或者“设权行为”来代替目前的“法律行为”,那么有关法律行为的争论就可以消弭大半了。如果民法学的学者不愿意让步,那么就只能期待法理学学者来作这种让步了。
  从目前国内的法理学教材来看,至少对于某些法理学学者来说,他们似乎还是很愿意做出这种让步的。上面所列举的第三种教材(即1963年出版的《国家和法的理论》),并没有出现“法律行为”这样一个名称,在其他教材称之为“法律行为”的地方,该教材只是称之为“行为”。不管这种做法的初衷是什么,它都确实影响了一批中国的法理学教材。北京大学法律系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几个法理学教授主编的一些法理学教材就沿袭了这种传统。例如,在1981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由陈守一、张宏生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在讲到法律事实这部分时,它只是称“法律事实大体上可分为两类。第一是不依照人们意志为转移的事件;另一是人们的行为。”[7]它也指出行为又可分为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两大类,但完全没有提到“法律行为”这个概念。又如,1982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孙国华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在谈到法律事实时也声称,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它特意指出“这种事件在法学上称为法律事件”,[8]但是却没有提到,这种行为在法学上也可称之为“法律行为”。在1988年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沈宗灵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9]、1999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10]以及2001年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11]中,同样也都只有“行为”,而无“法律行为”。对于编撰这些教材的法理学学者而言,法理学中似乎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的“法律行为”概念;有的教材虽然提到了“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这种说法,但似乎并没有显示出没有任何要将它简化为“法律行为”的意愿。由此看来,尽管法理学界普遍承认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但就像本文在开头时所说的那样,说“法律行为”是法理学中的常识性概念似乎还是有点问题,至少从名称上看是如此。考虑到上述这些教材的编者都是一些在法理学界非常有声望的老学者,并且都是著名大学所使用的教材,因此它至少曾经非常具有影响力。可以想象,对于这些教材的作者或者深受其影响的人来说[12],民法学与法理学之间似乎并不存在一个所谓“法律行为”的概念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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