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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中“法律行为”

法理学中“法律行为”


黄金荣


【全文】
  在法理学学者中,法律行为似乎只是法理学中一个常识性的简单概念。如果不是因为看到民法学界对法律行为争论那么激烈,大多数法理学学者对这个概念通常也不会产生多少丰富的联想。然而,在民法学界,法律行为却被视为是民法的核心概念之一,经过民法学者的长期阐释,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含义已经极其“深刻”。对于同一个“法律行为”,在法理学的简单理解和民法学的深刻解释阐释存在很大区别的情况下,难免会产生哪一学科的界定更“正确”的问题。法理学号称是解决各部门法共同面临之问题的学科,法理学学者对于“法律行为”这类“一般”法学概念的解释应该适用于所有部门法这一点似乎从来都没有表示过怀疑,但在强大的民法学面前,一心想君临天下而又先天不足的法理学又不免有些心虚。为了更好地迎接自己统治部门法过程中所遇到的挑战,法理学确实有必要好好回头看看自己学科中法律行为概念的真实面貌。 
  一、法律行为的苏联传统
  中国大陆的法学曾深受前苏联法学的影响,因此考察一下前苏联法理学教材对于我们理解国内法理学中法律行为的问题可能会非常有帮助。就我现在所掌握的资料而言,解放后中国大陆最早翻译过来的法理学教材是中华书局1951年出版、由杰尼索夫所著的《国家和法律理论》。在该教材中,它把“引起法律规范之采用并因而成立、变更或消灭权利关系之情况”称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因意志的关系又可进一步进行分类,那些“并不依赖国家、国家机关、公务员或公民之意志而发生”的事实是法律事件,“凡国家、国家机关、公务员、法人、有行为能力公民的意志之结果的法律事实”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分为合法的和违法的两种类型。[1]这本书关于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我们现在的观念已经没有多大的差异。
  但是上述这本书并不是影响中国法理学最大的一本教材,我觉得影响最大的一本应该属于1956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玛?巴?卡列娃等所著的《国家和法的理论》。在该书的第17章“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关系”的第5节“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产生、改变和消灭”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对法律事实作了如下论述:“苏维埃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改变或消灭的现象,在法学上通常叫做法律事实。”[2]“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范把法律关系的产生、改变或消灭同不以有关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现象联系在一起。这种现象在法学上叫做法律事件。”“在另一些情况下,苏维埃法律规范把个别人本身的行为看作是这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产生、改变或消灭的根据。这种现象在法学上叫做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无疑是任何社会中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3]此后,该章节又进一步指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都是法律关系产生、改变和消灭的根据;事实构成是能引起同一法律关系的产生、改变或消灭的所有行为的总和。对于这些内容,我们看了之后会觉得非常熟悉。这本前苏联教材对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事实构成含义的理解和表述,日后都似乎成了许多中国法理学教材的标准蓝本。
  对中国大陆法理学中法律行为概念构成影响的还有一本前苏联教材,这就是由法律出版社1963年出版的《国家和法的理论》。在这本教材的第21章“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关系”第5节“法律事实”中,它指出,“一切法律事实可以分为法的行为(即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和事件(即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事实)”。[4]虽然有“法的行为和事件”这种说法,但后面在论述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时,这本教材只是称“行为”,而没有称“法律行为”或“法的行为”。不过,它仍把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这种只是将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而不是“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的做法日后也影响了很多国内法理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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