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只是原创的作品,与作品中的思想是否具有新颖性无关。一部作品的创作典型地涉及到思想和思想的表达。就思想而论,由于作品是反映创作者的思想感情的智力产品,它必然地会包含一定的思想。这种思想又包含了作者本人独立创造的思想和从公有领域中借用的、不受保护的思想。当然,不同的作品的思想的成分不一。有的作品独创性程度很高,从公有领域中借用的思想成分较少;有的作品则基本上没有多少个人独创的思想。换言之,有的作品既包含了新的表达和新的思想(“既然使用的思想能够为以前的作者所发明”),有的作品包含的则是新的表达和旧的思想。在不存在新的思想的情况下,智力作品的作者自然会倾向于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在存在新思想的情况下,一部作品的作者会倾向于保护自己作品的表达和自己在作品中的原创的思想,以便分别补偿在创作中的投资和辛劳。但从作者创作自己作品的成本来看,他又会倾向于在自己的作品中被利用了的他人的思想不受保护。由于在思想受不受保护方面,不可能对存在双重标准,作者对于思想受不受保护就存在一个悖论。这里更多的是需要考虑作品中思想本身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考察作品的思想是否受到保护可以从它对作品创作和社会公众利用作品、以及实际的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影响加以考虑。就作品的创作来说,他人作品中的思想无疑是任何人创作的素材。当然思想是未来作品的创作的素材本身不能说明思想应该被保护或者不受保护。思想作为素材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思想是逐渐累积的,因为思想的发展和成熟具有渐进性。一部作品的思想可能包含了聚合了无数人的思想。在一部特定的作品中独创的思想总归是有限的。如果对于思想赋予专有权,这将容许思想的原创人把思想从公有素材中抽回,将思想从一般的利用中抽回,这对于作者的创作会存在一定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作品中牵涉到的创造的“素材”是更接近于思想还是更接近于表达,有时并不是能很简单地判定的。以文学作品的故事情节而论,基本的故事情节应当是创作的基本的素材,属于思想与事实的范畴。如在美国,从Romeo 到West Side Story,儿童喜爱的情节为后来许多作者提供了有益的素材。然而,只到二十世纪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一个判决才确认这个故事的思想不能够被垄断。如果判决不是这样,可能会有很多权利主张者有类似的要求。美国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4] 一案就反映了这方面情况。在该案件中,电影Cohens 与Kellys 没有侵犯剧本Abies,s Irish Rose 的权利,即令前者复制了后者的思想,即年轻人秘密结婚违反父母的意愿。但复制一个故事的详细的风格,情况却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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