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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行业与领域的垄断问题——兼论反垄断法草案相关条款的设置

  “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而且也是我国《电信法》、《电力法》或者《邮政法》中涉及反垄断法律规定的基础,对这些法律的制定有着指导性的意义”。[13]因此,不能将反垄断法置于相较行业法规还显次要的地位。如果说在当前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的现实情况下,在能源、通讯、邮政、交通、金融、国防等特殊行业和领域,相关企业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取得的垄断地位还有经济或者政治上的正当性的话,随着政治、经济、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这种正当性也会渐趋式微甚至终致消失,而相应的垄断也应当随之化解或者取消。[14]但不能把此类垄断的化解或者取消当成一种自然而至的过程,而应当赋予其自然化解的一种外在推力,不能把这种外在推动寄望于行业监管者,而应当把它赋予作为市场竞争维护的中坚力量的反垄断当局。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从反垄断法的条文中获得一种授权,即要其根据国家经济、科技发展和国际竞争法的发展趋势,每年向国务院提交有关特殊行业和领域竞争状况和改进意见的年度竞争咨询报告,以此促进竞争的全面市场化,并通过修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适时化解不合时宜的垄断问题。同时,在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反垄断法执行方面,应当修改现行条文,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行反垄断法方面的绝对和统一的权力,而不应将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反垄断任务交由行业监管机构行使。  
  相信通过以上制度设计,特别是在特殊行业和领域反垄断任务的职权调整由反垄断法主管机构统一执行等,对于不断打破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加快国民经济运行市场化进程,促进竞争秩序维护、提高经济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更有利于确立反垄断法及其执行机构在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方面的最高权威,确保反垄断法的完整、统一、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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