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规制起始并不明显,但晚近世界
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愈益表现出
反垄断法日渐介入到特殊行业和领域垄断规制的事实。如德国1998年修订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取消了过去第103条和第103a条关于对电力和天然气适用除外的特殊规定,废除了关于能源供给企业滥用监督的特殊规则。因为电力和天然气不再作为适用除外的经济领域,该法第19条关于对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监督也完全适用于能源经济部门。此外,根据第1条禁止卡特尔的规定,过去在这个部门允许订立的特许协议和市场分割协议,现在也不再享受豁免待遇。而且为与欧共体法相协调,是次修订还取消了对交通业的特殊规定。[8]“在德国,除了电信和邮政目前有一个专门监管机构外,电力、航空等部门都是由联邦卡特尔局实施对它们的监管”。[9]在历史上,日本也一直主要通过行业管制法规约束电力、电信等特殊行业的市场行为,相应的
反垄断法并不适用于公用事业等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如日本旧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在第21条就特别提出对此类垄断行为的豁免适用。但是,在放松政府管制的大背景下,1998年对该法的33个适用除外规定进行了修改、废止;2000年更是明确废除了关于铁路、电力、煤气等传统自然垄断行业豁免适用该法的条款,并且加强了相应垄断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10]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在最初制定时,也规定了对公用事业等特殊行业和领域的除外适用,即“事业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之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11]但在1999年修订时,则将其修改为“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另有其他法律规定者,于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之范围内,优先适用于其他法律”,[12]从而确立了竞争法优先的原则,即其他法律规定的适用,必须符合公平交易法的意旨,那么如果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不符合公平交易法意旨的情形,当然也就排除其适用。
(三)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相关内容的缺陷及其改进建议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国外对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规制基本经历了从适用除外到一体适用的过程,这不仅有利于维护
反垄断法的权威和统一适用,更是
反垄断法作为“经济
宪法”的内在法律位阶的外化体现。但纵观我国现行
反垄断法草案有关条文,却没有完全承接当代
反垄断法在特殊行业和领域规制方面的发展趋势,而是拟定了行业监管优先的过时规定。实际上国外
反垄断法对特殊行业和领域的规制从一般除外到一体适用的发展,正是在体认到行业监管相较反垄断专门机构监管存在诸多不利而形成的,如行业监管者往往更多地考虑各自行业市场竞争的特殊性,而较少考虑市场竞争的普遍性;行业监管者往往站在被监管者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而将公共利益放在相对次要的地位;行业监管者在执法程序规则、反垄断执法人员的专业性等方面与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相比,显然也存在较大差距等。因此,如果说行业监管者在专门的行业法规执法方面享有优先权还可以理解的话,让其在行业竞争方面代为执行
反垄断法便有点勉为其难,并且也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和公众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