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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行业与领域的垄断问题——兼论反垄断法草案相关条款的设置

  从新草案第2条的规定来看,主要处理的是电力、电信、邮政、能源、金融等特殊行业和领域的行业法规与反垄断法的关系问题,并在此问题上确立了“行业法规优先”的原则,也即行业法规允许的特殊行业和领域垄断地位的取得和维持及垄断力的正常运用,反垄断法并不进行干预。第44条的规定则主要处理的是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系问题,并确立了在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方面“行业监管机构为主、反垄断机构为辅”的立法原则,赋予了行业监管部门在行业内代为执行反垄断法的职能。  
  反垄断法草案上述规定足以说明法律起草者已经意识到了特殊行业和领域垄断问题的重要性,并试图在行业监管和反垄断执法之间作一协调。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规定过于粗糙,现行规定并不足以改变抑或化解我国目前行业垄断现象严重、相关领域经济效率低下、消费者福利严重损失的现实。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并考虑我国此类问题的特殊严重性和规制困境,设计一套严谨、可用、有效的规制规则。  
  《二》国外对特殊行业和领域垄断的法律规制  
  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由于其行业或者产业特征,在一定时期实行国家垄断经营或者授权私经济主体垄断经营有其经济上、政治上的合理性。但是由于垄断和不充分竞争以及低效率紧密相联,因此,如何尽可能地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降低其负面影响,提升产业的生存能力和市场主体的经营激励,一直是各国探索的重要课题。根据国外长期的历史实践,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激励或者管制措施主要有两种途径:即设置并加强行业监管,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等。  
  在行业监管方面,以美国1887年设置的第一个监管机构州际商业委员会(ICC)以及其后相继设立的联邦电力委员会((FPC)、联邦通讯委员会((FCC)、民用航空委员会(CAB)等为代表,对铁路、电力、电信、航空等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进行了有效的规制。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和规制与反垄断理论的发展,各种专业规制存在着一种普遍的放松管制、引入竞争、加强外部反垄断监督的趋势。以美国航空行业监管为例,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放松航空管制法后,CAB的管制权力被一步步剥夺,最后CAB自身也从美国管制机构中取消。[4]世界各国航空业和其他相关行业的发展历程也已证明,放松管制是产业发展的必然取向,而管制放松的目的就是通过竞争实现优胜劣汰,这也将使得全体消费者受益。以美国为例,在1978年管制放松后,航空业经历了残酷竞争,共有200家航空公司破产。同时统计显示,由于取消管制,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的航空业为消费者节约了1000亿美元的票价,每年可以给社会带来200亿美元的净收益。[5]而放松管制的趋势并不意味着这些行业和领域的市场行为完全不受约束,管制放松的同时,也意味着反垄断法的实施范围完全延伸到这些领域。实际上,正是由于反垄断政策的实施,在一步步地推动着行业管制向着松散化、市场化的方向发展。事实证明,简单的依靠行业监管,往往不能保证特殊行业和领域垄断规制的合理性,因为垄断行业与行业监管者之间可能存在经济上、政治上的各种联系,经济学上的“俘获理论”甚至认为,行业规制本身可能就是垄断者主动寻求的产物,即行业监管本身是行业垄断者为了确保自己的垄断地位和垄断利益,主动地通过游说等种种途径,寻求立法、行政甚至司法上的干预,从而通过国家权力架构的运作,建立行业监管制度和相应模式,并以此为自己的垄断利益服务。[6]以公用事业领域的垄断为例,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这些行业和领域的垄断本身披着一层神秘的光环,行业法律对它们的调整,即使将其委托私人经营,“更多的也是庇护、父爱有加而不是规限和监管”。[7]因此,反垄断法作为综合性的竞争维护和消费者福利促进的基本法律,必须对此类垄断予以适当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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