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外国经营者,无论是在中国境内的外国经营者还是在中国境外的外国经营者,在适用中国
反垄断法时都要体现与中国境内经营者同等适用的原则。这是WTO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而在适用中国
反垄断法时在外国经营者之间也要体现平等适用的原则,这是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显然,受到更多关注的是前者,即国民待遇问题。对此,
“草案”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到,但这是理所当然的。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
“草案”没有明确规定某个主体不享有同等的待遇,那就意味着其当然享有同样的待遇。因此,无论是从世贸规则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来说还是从纯粹的立法技术来说,中国
反垄断法对于外国经营者(包括跨国公司)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都无须单独进行立法规制,而是适用统一的反垄断法规则。
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所规制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多数属于结构性行为,即经营者要具有某种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结合或者集中行为)后要达到一定的市场规模(结构)才受到控制,即使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要求其主体以具有某种市场结构作前提或结果,但是在很多国家的
反垄断法中对中小企业的某些联合行为是予以豁免的。因此,尽管
反垄断法并不必然反对大企业,但是相对来说,大企业往往要受到更多的约束和控制。由于跨国公司在资金和技术等方面较之中国国内企业占有很大的优势,具有更大的规模和更强的实力,从而更容易在中国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并且在事实上也存在一些明显的限制竞争行为,因此中国
反垄断法出台后可能会有不少针对外国跨国公司非法垄断行为的调查和诉讼,这应该属于正常的现象。如果发生这样的现象,那也不能说中国的
反垄断法是专门针对外国企业的,或者外国企业享受了不平等的待遇,因为那是适用
反垄断法同样标准的结果,
反垄断法只针对垄断行为,无论其主体是国内还是国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