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
“草案”在一些地方也有关于豁免的规定(如第
10条豁免特定垄断协议的规定),但是那是针对特定的行为,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主体的。
“草案”明确针对特定主体的只有第
55条,即“农业生产者及其专业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不严重限制竞争的合作、联合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这一方面是由农业领域的经营活动本身的特点(如分散、小规模、受土地和气候等自然因素影响较大等)决定的,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另一方面也将其限制在一定的程度范围内。
总之,中国将要通过的
反垄断法在适用的主体范围上是非常广泛的,而且体现了平等适用的原则。在一定意义上说,
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一个集中表现和生动展示。
二、中国
反垄断法同时应当平等地适用于国内的和国外的经济活动主体
中国
反垄断法除了适用于中国的经营者之外,还要适用于外国的经营者。这也是该法平等适用原则的一个体现。而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外国经营者,这是适用地域管辖原则的必然结果,是国家法律主权原则的要求,是毫无疑问的。二是适用于在中国境外经济活动中的外国经营者,这即是所谓的
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问题。对适用域外管辖有着不同的原则,其中影响最大、也是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所谓的“影响原则”(“效果原则”)。
“草案”第
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就分别规定了地域管辖原则和域外管辖的影响原则。当然,在适用影响原则时,还是要作出必要限制的。例如,1982年的《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指出:“谢尔曼法实际上只适用于某些外国人的交易活动,即它们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出口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中国在立法中也可考虑将境外从事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限制或者影响作为适用的基本要件。同时,在具体执行中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权衡、分析多种相关因素,作为上述基本要件的补充。这样,就可以比较合理地确定中国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外实施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的管辖权,既可使中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得到维护,又可节约执法和司法资源。并可避免造成与他国利益的不必要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