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法与方法论,本书作了很好的描述,为了叙述的方便,我这里统称为方法问题。什么是方法?方法有何用处?这是方法的首要问题。对方法本体的认识大体上经历了两个阶段。18世纪以前的古典方法论视方法为达到目的的手段,是“一本解决问题的规则指南”。现代的方法论是发现的逻辑,它只是一套(甚至可能是不紧凑的、根本谈不上可机械照搬的)评价各种现成的清楚表达理论的规则。”[2]即是说,古典方法论是教义性的,它告诉人们追求真理的途径。现代方法论是反思性的和规范性的,它不承认唯一的、独断的达于真理性认识的道路,他主要研究什么样的手段是不允许的。现代方法规则并不具有证明结论具有科学性的意义,它只具有否定的意义:不遵守该规则的知识不能被接受为科学的知识体系,它只能是巫术、宗教、意识形态或别的什么主观宣示。可以称这样的方法为“篱笆式”方法观。依据现代方法观,人们永远无法找到一个永恒的、唯一的达于真理性认识的方法——“芝麻开门”式的万能钥匙,就像永远无法达到超越批判的绝对真理一样。追求或相信一个永恒的可到处套用的方法与信仰永恒真理的认识属于同一个时代——一个愚昧的时代,一个思想独断的时代。
立基于现代的方法观,法学方法问题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哲学层面或方法论层面的内容。这一层面的方法研究方法问题的一般知识,研究方法的本体问题、研究自然科学方法和社会科学方法的异同,研究在追求真理的道路上何种方法是不可取的,研究方法宽容的哲理等等。二是理论研究使用的具体方法以及规范。这一层面上的方法包括实证分析和价值评价两种,以及这两种方法的综合运用或延伸——比较方法。实证又可分社会实证、经济实证、逻辑实证等等,价值分析也可依其基本立足点及涉及的领域分为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等等。三是法律实践的方法。这一层面的方法超越一般方法论的内容,它源于法律问题的特殊性。因为法学研究不仅仅关涉认识领域,而且关涉实践领域,甚至主要关涉实践领域。也就是说,法学是一个关涉人际关系的高度职业化的知识体系,它不仅仅追求真,而且追求善、甚至追求美。用康德的活来说就是,它不仅包括纯粹理性而且包括实践理性。这个层面的方法包括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其他法实践行为等与法律有关的行为的方法,这里的方法表现为在相关领域中追求善的规范。例如:立法方法、法解释方法、法规范选择方法、法事实认定方法、法推理方法等等。
这样的法学方法理论有何意义?本书从法学方法理论与法学研究的理论框架、与法学理论的深化、与中国法学的关系、与法理学研究体系、与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关系等5个方面作了独到的分析。我想从一个更细微的视角来审视这一问题:方法问题对法律人的行为及其结果有何影响?从这一视角来看,法学方法的影响起码有;(1)法学方法对法行为有规范意义,它是法律人的“道德圣典”和行为手册,这里的方法是消极意义多于积极意义的,它主要是规定哪些行为是不许可的。对于法学研究来说,它规定哪些基本假设是不许可的(例如,假设基于人种或阶级等标准的人的不平等的必然性),任何违背真实的描述与说理都是非道德的,法律人依据任何集团私利与个人利益来建构理论体系或推导法律结论均为恶等等。(2)评价功能和文明积累功能。前已论及,现代方法观具有反思性,这种反思性使它对以往的法律理论与实践作出评价,通过评价使文明得以继承与深化,使非文明的理论与实践得以扬弃,从而将文明提升。而新的法文明又反过来影晌法律人的行为。(3)它使法律人群体得以形成并获得相对独立性。法律人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与其他利益共同体不同的是,他的利益在于法律及其权威本身,在于对真和善的追求。何以使法律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利益群体?独立的利益群体除了具备共同的利益基础以外,必须具有维护共同利益的手段。对法律人来说这就是他的自律及由此而来的社会尊重。此种社会属性从何而来?除了其他因素(例如人格魅力)以外,最基本的就是具备最大社会认同的专业方法。(4)为全球法律人之间的认同与沟通提供标识与手段。中国的法学需要走向世界,中国的某些法律需要同外国接轨,中国的某些司法判决需要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所有这些与外国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上互动的条件之一无疑是中外法律人之间的职业认同,法学方法正是这种认同的基础。虽然法学方法是多元的,但是,法律人行为的基线是有共识的,缺乏这种共识,全球范围的法理论与法实践的互动便不可能。如果我们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不会将中西法学的隔阂、将中国法学的边缘地位、将中国法律实践的遭非议等等过多的归咎于西方中心主义,归咎于法律霸权主义,甚至归咎于可恶的资产阶级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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