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利他合同
《
合同法》第
66条的表述方式,导致了就该条的调整范围是否包括“利他合同”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虽然通过解释的方法可以弥补法的规定不足,但此种扩大的解释,的确无法回避中国
合同法在利他合同的规定上存在“事实上的漏洞”。[102]未来
合同法修订之时,应当修订该条,对真正的利他合同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3.保证合同期间
《
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期间的规定,一直颇受争议,有学者从法定保证期间和约定保证期间的不同功能出发,认为只有将法定保证期间界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限制期间,始能将其合理化,但应回归时效法中作统一处理。并认为约定保证期间性质为保证合同所附的终期(也包含一部分解除条件) ,视债权人是否践行其不真正义务(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不同) ,而分别产生保证关系消灭或保证义务范围固定的效果。约定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
担保法第
25条第2款以及第
26条第2款均为有利于债权人之解释性规定。[103]
4.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是应当规定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还是将其纳入到统一的违约责任体系中,是我国合同法中由来已久的争议问题。有学者从我国《
合同法》第
111条的规定出发,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之间仍然存在着若干实质差别,并未被统合入违约责任制度之中,通过区分合同救济和合同违约责任,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仍然相对独立。[104]
履行不能在中国
合同法中已经被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纳入到系统的违约责任体系中。有学者较为系统地分析了2002年的德国债法改革之后有关履行不能制度的变化,指出自始履行不能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杰尔苏”规则,该制度起初仅仅产生排除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效力,并不能排除第二顺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自始给付不能与嗣后不能应当在责任后果上一致。[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