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物权法中区分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是与我国宪法以及目前的经济基础相吻合的。我国目前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和地位是不同的。区分三种所有权,全面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但是此种区分须是在坚持所有权平等原则之下的区分。
3. 国家所有权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国家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直接依据
宪法产生,其性质应属公权,国家对于未被
宪法明文规定而由
物权法加以规定的公有物以及公用物的所有权,关涉公共利益,其性质亦为公权。国家所有权在公示方式、取得时效、占有保护等方面与其他所有权形态具有一定的差别,进而证明国家所有权是公权。[66]但是,我们认为,国家所有权仍然是私权,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建立在国家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之上,如土地的国家所有权是公权,如何在公权之上设立一个纯粹的私权呢?
另外,集体虽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就此也不能否认集体能够作为所有权的主体,从日耳曼法上的“总有”制度到中国法上的“集体所有权”乃至合作社制度都表明,独立于具体成员之上的抽象的集体可以作为所有权的主体。
4. 集体所有权中的成员权
有学者指出,集体所有权表现为法定的、以成员资格为前提的一种复合的权利[67],在集体所有权中,
物权法立法的一个重点就是强化集体成员权。有学者指出,虽然发展民主法治与完善村民自治是
物权法之外的任务,但对集体所有权自身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68] 。又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认为日耳曼法上的“总有”制度对理论上厘清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尤其是成员权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69]完善集体所有权中的集体成员权的内容,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集体所有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5.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概念。随着我国城市商品房市场的逐步形成,城市中住房的产权逐步过渡到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中心的状态。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为
物权法中一个特殊的所有权形态。就此种新型所有权的概念,出现了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
物权法草案中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比较妥当,已经深入我国社会,并且正确地揭示了权利主体与客体,所以该概念是科学的;此外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应当包括非物权性质的成员权。[70]但另外一种观点却持反对意见,认为“业主”非法律概念,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之前增加“业主的”三字,就是“所有权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主张采取“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概念。[71]
(2)专有部分。有学者主张
物权法草案应当增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中专有部分的规定,尤其是区分所有权相互制约如违反共同利益行为的禁止和对他人专有部分的使用请求权;并主张只有区分所有人大会的决议及管理规约对区分所有人及其继受人具有拘束力。[72]
(3)车库的归属。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车库的归属伴随着城市进入汽车交通时代而日益成为一个需要问题。有学者结合我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指出,就车库的归属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 原则,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约定原则上应作为解决车库产权归属的基本方法,在没有约定情况下,由业主共同共有。但
物权法草案关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建设单位通过举证可以享有车库产权的规定,可能会造成过渡保护作为专业商人的开发商的利益的后果。[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