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繁荣发展中的中国民法学(中)

  (3)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协调登记的公信力和登记错误的一个重要制度。就异议登记,有学者主张应当协调异议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需要明确规定异议登记的事由,但是,在负担异议登记不利的情况下,不应当排除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有学者较为系统地分析了物权法五稿中有关异议登记制度规定的变化,结合比较法上各国异议登记制度的差异,提出了我国物权法中的异议登记应当包括依据申请、法律文书和登记机关依据职权的异议登记。[54]此外,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大可以预告 登记的财产范围,并且预告登记后发生的中间行为的效力应当为效力待定的行为。[55]
  4. 物权的混同
  作为物权消灭的一种事由,物权的混同在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有明确规定。然而,不知出于何种考虑,物权法草案却只字不提物权的混同规则。有学者为此指出:物权的混同是一项不可或缺的物权法规则。自罗马法以来,关于物权混同的效力,形成了罗马法例、德国法例和日本法例。物权法草案应总结两部重要的“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的得失,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2条和第763条的规定,对物权的混同作明确规定。[56]
  (二)所有权制度
  1. 公共利益与征收征用
  (1)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土地征收问题不仅涉及到民法问题,而且也是宪法学上的重大问题之一。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围绕着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很难对公共利益作出概括性的规定,[57]而一些学者认为,物权法可以采纳由各级人大确定具体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程序性规定。[58]我们认为,公共利益本身是需要价值裁量的概括性概念,程序性公正是确定其内涵的前提要求。
  (2)征收征用。有学者从财产分配的一般理论出发,认为财产分配存在自由让渡、强制剥夺和间接让渡,而征收征用显然属于间接让渡。土地征收存在三种基本理论,即权利本位论、效用理论、政府分配论[59] ;其他学者也认为,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都表明现代物权受到公法上各项负担的限制[60]。有学者认为,在公共利益符合公平程序的前提下,应当将征收征用与补偿密切联系起来,目前尤其要保护征地所涉及到的农民利益[61] 。有学者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土地征用中的程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以此才能够防止出现程序失范行为,如违反征地征用流程行为、违反程序法所规定的时间和空间限定或者因程序缺乏中立性。[62]有台湾地区学者从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入手,为我们提供一个限制财产自由的研究途径,他认为,通过考量不动产自由的独占等消极方面与限制其自由的成本比较,可以平衡不动产财产权的自由和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63]
  2. 所有权是否需要类型化
  与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密切联系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物权法中是应当规定一个抽象的单一的所有权,还是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有学者指出,分别规定三种所有权形态符合我国目前的基本经济制度,但是,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并不是意味者区别对待,相反,要对各类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64]另有学者也指出,确立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意义在于确认所有权类型之间的平等。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与所有权类型化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我国物权立法确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作出类型化规定,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定的,是有宪法依据的,是符合我国现阶段改革开放的社会实际的。[65]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