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实施社会救济
被高楼落下物品伤害而不能确定加害人的,只能实施社会救济,即通过完善社会保障立法来解决。社会救济与损害赔偿性质不同,受害人必须是受到严重损害,其救济数额也仅相当于赔偿额的一部分。实施社会救济是由国家的特殊职能决定的,目的是济侵权行为法之穷。那种不管何种损害都希望通过侵权行为法解决的思想是不完全正确的。
建筑物落下物伤人,当属公共安全问题,公安部门有责任就此展开侦查,以不符公安立案标准为理由拒绝收案是错误的,即使有所谓的不立案规定也是不妥当的。当然,侦查是有难度的,从法经济学分析,成本过高。如动用一切现代科技手段,可将此案情的嫌疑人确定在很小范围,甚至锁定行为系一人所为。比如,运用动力学,从角度分析,比照伤害程度,可以排出一些楼层或住房的加害嫌疑,运用测谎器,甚至可以确定加害人。但这样做,成本太高,不值得,最经济的办法就是直接对受害人救济。社会救济符合效率原则,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
国家救济,其资金来自纳税人,实际是将受害人的损失转移于全体纳税人。纳税人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营利者,有义务帮助遭受一时严重损害的不幸者。自古以来,民法虽有“不幸总是落在被击中者头上”的法谚,但现代文明不限于追求个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个人性正义”,而附之以社会成员互助的“共同体性正义”。对严重损害不能依侵权法获得赔偿者,应实行社会救济。国外发达国家的社会救济法作为侵权法的配套法律和社会综合救济体系的一个方面,应为我国法制所借鉴。
综上所述,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相邻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应分担责任。建议制定社会救济法,其中明确规定“楼上落下物或者抛掷物的受害人,不能确认加害人,且受害程度严重的,可向国家民政部门申请救济”;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取消民法典(草案)第八编第56 条的规定。在社会救济法出台前,处理案件的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可与民政部门协商救济事宜,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正义。公安部门、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应召集事发地点物业管理单位、相邻人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教育,以便警示不得再发生类似事故。
【注释】 谭红. 关于李义栋等五人与柳宗和等十五人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沈德咏. 审判监督指导: 2004年第四辑.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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