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法上观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或者说以下这样的规定或观点是正确的,那就是:第一,在建筑物里居住,不具有危险性;第二,建筑物的抛出物或流出物致人损害,由抛出者或造成流出者承担责任;第三,较早的法律规定,房屋占有人负责,后来的法律排斥这一规定,坚持过错原则,不能指认加害人,则驳回诉讼请求;第四,我国法律仅对工作物责任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而对建筑物抛物没有法律规定,依据无特别规定适用过错原则的原理,不能确定加害人的,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两种处理结果的利弊分析
前述共同危险行为说、非典型共同危险行为说、公平责任说及工作物责任说,虽观点不同,但从处理结果看,无非相邻人分担责任或者受害人承受损失两种。相邻人分担责任,其优点是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即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其弊端是相邻人中除一人为真正的加害人外,其余多人因不是真正的加害人而替加害人分担责任,会认为法律不公正,责任的承担欠缺合理性和正义基础。由受害人承受损失,优点是未让无辜者承担责任,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缺点是不能救济受害人,使法律显得无能为力。
两相比较,如果仅从每人承受损失言,嫌疑被告分担责任比受害人一人承受损失轻,仅从此点分析,似可依“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解释规则,选择被告分担责任的结果,但从整体情况比较看,难谓轻重。试问,如是枪杀案,找不出杀人者,能将许多相邻人送上法庭吗?能让这些人都承担刑事责任吗?肯定不能。那么,刑民责任,虽有不同,但亦有相同之处,罚其当罚,责其当责,则为同理,不能说枪杀不能罚众,楼上落下物致害就可一人侵权,不能确定加害人就搞邻里分担。刑事案件,有破不了案的,民事侵权案件,也会有找不到加害人的,均属正常。当然,民法上有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公平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依社会公平观念确定责任,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因或有制造危险或有受利益之原因。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因,通常是危险加利益说,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因在理论上虽未予深究,实际上背后也是责任人制造了危险或者受利益的原因。而楼上抛掷物致人损害,除真正的加害人外,其他相邻人既未制造危险,也未从什么加害行为中享受利益。因此,法律作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或主张按公平责任处理,均欠缺令人信服的原因依据。看来,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危机和局限性所在,我们不得不将目光投向侵权法之外的社会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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