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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

  适用《民法通则》第126 条的关键是要有明确的加害人,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明,法律关系不能确定,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如依共同危险责任将所有相邻人告上法庭,则欠缺存在共同危险行为的事实依据,法院无法审理。高楼抛物因属一般侵权行为,诉讼的前提也需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否则,法律关系不明,法院无法审理。
  (3)让居住在同一幢楼或同一单元的住户分担责任,会使无辜的人感到法律不公平。法律不能冤枉无辜,否则,将失去人们的信任。当今社会的法律不允许责任株连,我国现在的法律也绝对不能实行“邻里连坐”。那种实行责任株连的严刑苟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也有人认为购房人应尽到妥善选择邻居的义务。可是我们现今处在城市化、市场化条件下,不可能让购房人承担选择邻居的义务,购房人无须也不可能对同住一楼的住户进行选择。况且,何人可能实施高楼抛物行为,物品脱落、坠落何时会发生,也是无法预料的,人们怎么会作出选择呢?所以,以选择邻居不当为由追究相邻人的责任,不能令人诚服。
  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包括上述工作物责任和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当加害人不明时,如果让相邻居民分担责任,欠缺义务基础。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无义务,则无责任。从安全关照义务法理分析,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物的人,均负有对他人的安全关照义务。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保证不因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他人损害的义务,发生了此类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就可依法推定其有过错并因而承担赔偿责任。从室内向外抛掷物,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对他人的安全关照义务,造成损害,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相邻人之间,却并无此种连带的对他人的安全关照义务,也根本无法履行这种连带的义务,因此,也就不存在连带责任。
  (4)无论高楼抛物,还是物品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后,如系轻微损害,加害人多能主动承担责任,受害人承受损害也不困难。问题严重者,如致人残疾或者死亡,加害人多因责任重大而不主动承担责任。发生此类事件后,公安部门会积极侦查破案,查明原因与加害人,不能查明加害人的案件只是少数。总之,高楼落下物品伤人而加害人不明的事例,不可能时常出现,可以通过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或社会救济的办法予以解决,不宜采用责任株连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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