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无论胜诉还是败诉,相关的诉讼赔偿问题都是焦点。对此,笔者的观点陈述如下。
首先,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公司赔偿,并负担诉讼费以及原告股东为此所付出的其他费用。所谓其他费用,主要是指诉讼中除诉讼费外必然需要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诉讼合理支出费用。鉴于股东起诉的利他性,法律必须合理地确定该类费用的承担者,否则股东会因为可能将由自己承担该类费用(可能数目较大)而不愿诉讼,从而使公司利益失去应有的制度性保护。由此,法律应规定股东胜诉时该类费用由被告负担。当然,诉讼中可能会出现原告部分胜诉的情况,对此笔者建议法律规定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转由公司承担,因为原告毕竟是为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且既然部分胜诉也就说明其并无滥讼行为,由公司负担本应由其负担的费用有利于股东维权的积极性,从而最终也是更为有力地维护了公司的利益。
其次,法律还应特别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滥用公司财产、不适行为人控制公司时),法院可以判决将损害赔偿金只是在善意股东之间按比例分配。这是因为如果不当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或某些股东,从他们那里取回的赔偿金仍然归于公司,那么他们将会间接地从他们自身的赔偿金中分享利益,这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再次,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笔者主张借鉴《日本商法》第268条第2款有关“股东败诉时,除非是恶意提起诉讼,否则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之规定,对原告股东实行有限补偿原则。即诉讼若不成功则只有在原告有恶意的情况下方对公司损害负赔偿责任,反之,则即便败诉也不负赔偿责任。而该恶意应严格限定为“明知诉讼是不适当且有害于公司的”范围内,以避免善意原告因败诉而承担不合理的损失。
十一、股东代表诉讼裁决的效力
在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归属于公司,即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互相分离的。无论公司是以原告身份或以名义被告身份参加代表诉讼,各国法律都确认代表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再理”规则的约束。案件的判决对于公司产生既判力,不仅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诉讼,公司的机关亦不得再就同一理由为公司提起直接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制定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适用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除外。
【注释】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36页。
孟祥刚:“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177页。
甘培忠:“简评中国
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借鉴”,载赵旭东主编:《
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