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作为一种阻却恶意诉讼的措施,诉讼担保的制度还是有其保留的价值,关键是要对其进行改良,决不能因过重的担保负担而妨碍了正常的代表诉讼。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担保制度应该是:首先,原则上不应要求原告小股东对诉讼费用提交担保,以免间接剥夺了一些欠缺经济实力的小股东的起诉权利。但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提起代表诉讼存在恶意,并由法院审查决定“恶意”成立时,可由法院责令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其次,被告不应享有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决定权,是否给予担保以及担保的方式应由法院裁定。具体做法可吸收日本法的长处,即一方面规定由被告证明原告提起代表诉讼存在恶意,也就是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或者起诉行为缺乏善意,不存在令公司及其股东获益的任何合理的可能;另一方面还将关于被告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形明确列举出来。此外,对诉讼担保的数额应与诉讼费用负担和诉讼赔偿制度的设计相结合,界定一个合理的诉讼担保数额,并明确把被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所承受的损失排除在外。
九、对和解、调解、撤诉等行为的审查
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法院一般对原告撒诉、放弃请求、与被告和解等诉讼中的行为不予限制。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原告以上述方式与被告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有人认为,为防止在和解中原告股东与被告私下串通,原告股东获得个人利益后撤诉,应对撤诉进行限制,由法院对撤诉、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对此,各国法律通常对原告股东的和解和撤诉行为予以限制。笔者认为,由于此前已通知其他股东可以参加已提起的诉讼,保护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股东的代表性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对公司不提起诉讼的理解和认可,也不会对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的撒诉有利于公司内部的和谐。同时,原告是民事诉讼中的两造之一方,法院审查后裁定不准原告撤诉,若原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以诉辩式为主导的诉讼模式下,诉讼很难进行下去。此外,法院的审查也违背了居中裁判的原则。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可自由撤诉,法院不必进行审查。原告为多人,部分原告撤诉后,其余股东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应继续进行下去,若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余下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足公司股份1%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同理,原告也可和被告在法庭上和解,法官也可进行调解,调解可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实现案结事了。有人担心原、被告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此前已通知其他股东可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保证了股东的代表性,同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调解协议一般不会获得公司的认诺。因此,法院不必作过多的审查,只要原告未从中渔利,协议基本公平,一般应予认可。
十、诉讼费用及负担
关于诉讼费涉及到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按照普通财产案件计收,可能会压抑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但同时也可以防止股东的恶意诉讼。诉讼费的收取问题,日本于1993年修改商法,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一律按8200日元收费。韩国“民事诉讼等印花税法”也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无法知道诉价的诉讼,不考虑请求金额,一律将诉价作为1000万韩元,计算印纸税(诉价的5%)。笔者认为,虽然理论上原告股东应当与其他财产案件的原告一样,按照争议的金额和法定比例预缴诉讼费用。在我国现阶段,考虑到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而非自己的个人利益,为了鼓励这种诉讼,加强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宜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来计算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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