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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

  七、公司和其它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中,判例确立的原则认为,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的,因而他不是真正的原告,公司法上他仅仅是名义上的原告。英美国家在代表诉讼中将处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而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认为公司并非必要的当事人,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辅助原告参加诉讼。对公司地位的尴尬境地,我国学者多有论述。一方面,股东之所以提起代表诉讼,正是由于公司本身不愿意提起诉讼,从这一角度而言公司与股东的利益是相冲突的;但另一方面,如果股东胜诉,直接受益的将是公司,股东只能间接受益,从这一角度而言,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又是一致的。在我国的民事司法程序中,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原告和被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显然,其制度设计不符合代表诉讼中的公司身份;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的结果必然与其存在关系,因此其须与原告或者被告利益一致,参加进诉讼中表达其诉讼的主张,承担法院要求的义务,这符合代表诉讼的制度环境。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有将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的,也有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笔者认为,民诉法上的第三人制度完全适合于代表诉讼中的公司地位,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未将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也可以有效地限制公司在诉讼中的处分权。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与原告股东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股东的地位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在美国,未起诉的其他股东的地位等同于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法律并不禁止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但依集团诉讼的规则,由法官在综合考虑诉讼的成本和效率等因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在日本,股东可以参加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但是,因其参加将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著加重法院负担时,不在此限。可见,日本并不鼓励其他股东都参加诉讼。在我国,笔者认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应予准许,因为这样可以使股东更具有代表性,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一般不应再准许其他股东加入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间接涉及到原告股东与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均产生既判力,公司各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八、股东代表诉讼的担保
  诉讼担保是指为防止原告股东滥诉,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为公司或被告参加诉讼的费用提供担保,一旦原告败诉,则公司或被告可以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的补偿。其目的在于运用利益调节机制来遏制恶意诉讼,以确保公司的正当利益和正常经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中均有此规定。诉讼担保制度从诞生时起,就有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并未充分地阻止那些无价值的诉讼,反而危害了那些有价值的代表诉讼,这一制度使得那些没有财力的小股东根本无力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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