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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
  代表诉讼提起权是公益权还是自益权,理论上存有争议。在日本,代表诉讼提起权被视为公益权的观点为学界之通说。但主张股份说、否认社员权说的学者则视代表诉讼提起权为自益权。该说认为,股东因股份之持有享有股利分配权而成为债权主体,为保全其债权,得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广义的债权;代表诉讼是公司对董事在内部关系上拥有的请求权之行使,商法上无非加以变相明定而已,因此代表诉讼提起权为自益权。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一种公益权,而非自益权。因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构成对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代表诉讼获胜的结果往往导致公司利益之取得或者损失之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地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享受到各自应有的利益。由此不难看出,代表诉讼提起权并非只为追求原告股东的自身利益而行使,因此应属公益权之一种。笔者同意公益权说,因为自益权说立足点恰恰在于股份债权说,而债权与股东权之间的法律分野是不容混淆的。 
  对被告可诉行为的范围,也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认为代表诉讼的对象仅限于董事的责任。另一种以美国为代表,认为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大股东、董事、经理、雇员和第三人对于公司实施的不当行为均可。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被告的可诉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二)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为的界定也是相当宽泛的,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具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当行为侵害时可立即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都对股东的代表诉讼规定了前置程序。只有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其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时,才允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即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措施,否则不得提起代表诉讼。美国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起诉前必须经过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之原则。其途径有二:一是向董事会提出,二是向股东大会提出请求。只有上述两途径穷尽时,原告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公司收到股东对公司以书面形式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之请求30日内未提起诉讼时,原告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代表诉讼。日本法、美国法表明,在一般情况下,股东符合了法定的原告资格要件,但并不意味着其能够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是社团法人,股东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原告股东必须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人格。因此,股东欲提起代表诉讼,须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的机关——董事会、股东会或监理会提出书面的请求,要求公司追究董事的责任,使公司有机会考虑是否有必要提起诉讼。《日本公司法》第275条之4规定:董事代表公司,若董事与公司之间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原告股东可将书面请求送至监事。只有当公司的机关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时,原告股东才能行使代表诉讼。不过,前置程序也不是绝对的。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一)《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3项规定,如果经过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申请30天内尚有发生对公司的不可恢复损害之虞时,股东可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二)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免除前置程序。1.董事们是所诉的过错行为人;2.董事在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3.董事们否认过错行为的发生;4.董事们已批准了所诉的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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