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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司法适用

  但是,实践中,这两种作法都存在一定问题。如果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就如前面的分析,可能造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营管理失控甚至被掏空,从而造成对继承人、对公司、对社会都不利的局面。而直接以大股东身份召集股东会,则可能面临其他股东的不配合,即使作出决议,在执行中也可能会受到部分股东的阻止,难以实施有关事项的登记变更等,进而造成各方的争执和纠纷。 
  上述问题的出现,归根到底是由于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缺乏可操作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面临股权继承纠纷,权利义务的明确只是第一步,如何使得权利和义务落到实处,也许是立法应该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注释】作者单位: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 
  1、如王利明在《物权法论》一书中,认为股权属于物权,在公司的财产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并称这种现象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 
   
  2、该说认为股东权债权说认为股东权的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股票即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股东的股息红利权是一种债务请求权。 
   
  3、如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指出,“股权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权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综合权利”。 
   
  4、如刘凯湘在《论股东权的性质与内容》一文中,认为“财产利益和不具有财产内容的参与利益这两种利益的结合作为社员权的客体,正是社员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主要特征,也正是不能将股东权定性为物权或债权的最主要依据。”谢怀栻在《论民事权利体系》中也提到“社员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是营利社团法人(公司)里的社员权,即股东权。” 
   
  5、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6、如江平和孔祥俊在《论股权》一文中,认为“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 
   
  7、石劲磊:《论股权的法律保护》,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一期。转引自郑彧《股权定义之争――有关中国股权理论观点的归纳》。 
   
  8、参见高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中的若干问题》。 
   
  9、参见苏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探讨》。 
   
  10、参见袁秀挺《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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