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吉庆宾馆只是变更了张某生前持有的股份比例,似乎仍承认继承人的股东身份,但依据新《
公司法》第
32条的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张某的继承人直接以股东身份主张股东权利,公司则以上述规定来抗辩,在此情况下,张某的继承人则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股东资格,并变更公司的股权登记。
继承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来得到救济,而诉讼过程往往耗时数月,如果进入二审,耗时更长,在这个过程中,公司的经营极有可能受到影响,甚至有可能出现其他股东故意转移公司资产,掏空公司资产等情形。到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之时,公司已经面目全非,这对于继承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继承人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另一种看法认为,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时,依当时的法律和公司章程,当然继承股权,同时获得股东资格,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并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签发出资证明,召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若不履行该法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以不动产物权变动相类比,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要区分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和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前者主要是转让的情况,后者则包括国家征收、继承、先占等。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学者主要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主张。而对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认为于继承等事实发生之日起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与此类似,对于股权变动,也应区分因转让等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和因继承等事实发生的变动两种情况,对于前者,需要经公司股东名册予以记载,工商部门予以登记方能取得股东资格,而对于后者,则于继承事实发生之时,已故股东的股权丧失,取而代之的是继承人的股权。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张某的继承人于张某死亡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了股东身份,有权行使股东权利,但由于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办理工商登记,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张某的继承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其法定义务,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可以以大股东身份召集股东会,改选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