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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司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该解释为本案中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当时的法律对公司股东资格继承没有明确规定,应参考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尽管吉庆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但由于其章程是在继承开始之后,没有通知继承人参加股东大会,张某生前所持有股份无人代表行使表决权,不属于76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期作出的一个类似案件的判决,也是适用了关于公司法的上述司法解释。在该案例中,2005年被继承人死亡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继承人继承股权收益,但不同意继承人具有股东身份。后继承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股东的继承人享有公司股权,要求公司将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三、在没有继承人参加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效力,效力如何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因此,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要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经所有股东签字、盖章,并在工商部门备案,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该章程合法有效。依据新《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章程的修改,应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没有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此并没有评价章程的效力。新《公司法》第22条对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如果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违法,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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