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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司法适用

  考察“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无外乎是两种情形,要末规定继承人一律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要末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一定条件,经过一定程序。如果在章程里没有就此作出规定,在理论上可以认为在公司设立之处,已经默许了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没有对股东资格继承有约定,实际是未意识到股东资格问题的存在,并不是当然地同意继承人继承。由于76条对股东资格继承的条件、程序规定的不够具体,同样带来司法实践中许多问题。 
  (三)案例中股东资格问题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2004年9月突然病故,没有留下遗嘱,而在被继承人生前,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也并未做出特别规定。根据前述分析,这就意味着被继承人在生前并未对自己拥有的股权做出任何处置,继承人能够继承股权,不仅包括其中的财产性权益,还包括股东资格等非财产性权益。其他股东不能阻止其继承人成为新股东。但在被继承死亡后,2005年吉庆公司在没有通知继承人参加的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必须经股东会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由参会股东签字。吉庆公司现有的股东企图以修改后的章程规定来阻止继承人来继承股东资格。 
  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规定,张某所持吉庆宾馆股权和股东资格的继承,自2004年9月张某死亡时开始。因此,张某股东资格和股权能否继承,应适用当时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而当时吉庆宾馆的章程并未限制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所以,依据当时的公司章程,张某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股权和股东资格。此外,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张某死亡后又召集股东会,该股东会并没有通知张某的继承人参加,即张某生前所持有的29.97%的股份无人代表行使表决权,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亦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该章程对张某的继承人应没有约束力。 
  依据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本案继承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前,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这就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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