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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司法适用

  该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第一,继承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前,股东资格能否继承; 
  第二,若股东会在未通知继承人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以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 
  第三,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和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途径。 
  下面,结合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将逐一对这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分析 
  (一)股权的性质与继承的范围 
  依据公司法的理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其合法的财产,该财产一旦用于出资即物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由其享有所有权。基于其出资行为,股东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股份份额,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法学界对股权的性质争议颇多,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综合权利说”“社员权说”“独立权利说”等。其中“社员权说”和“独立权利说”是我国法学界比较主流的观点。 
  “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社员权的一种。“民法中的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称为社员权。”“社员权包括非经济性的与经济性的。前者又称共益权,后者又称自益权。”“股东权中非经济性质的权利有会议参加权、决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会决议无效诉权、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等。经济性质的权利有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股份收购请求权等。” 
  “独立权利说”则认为股权从内容和特征上都与传统民法理论中所有权和债权不同,其实质应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股权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而在依法设立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或资格),因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受益权为核心并可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股权既非纯粹的物权,又非纯粹的债权,既非单纯的人格权,又非单纯的财产权,实际上兼具上述各种权利的部分属性,但又不是这些权利的简单相加(即不是一种“综合权利”),而是一种崭新的独立的权利类型。” 
  “社员权说”和“独立权利说”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股权兼具财产权性质和非财产权性质。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与身份相关的人身权等权利不在继承范围内。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在股权继承中,可以对股权中的财产权和非财产权采取“双重标准”,即继承人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可以当然继承,而对于股东资格这样的非财产性权益,则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继承;更有学者提出,在继承人愿意的情况下,可以只享有自益权,而放弃共益权,这样既能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又维护了有限公司的封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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