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与时间相联系的制度,在设计诉讼时效制度时,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正如学者们论述的那样,诉讼时效制度除证据方面的功能[26]之外,一般还具有以下功能:“其一,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保障,并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其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更好的发挥财产的效用既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27]就此而言,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实现正义与秩序、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平衡与协调。我们可以这么说,权利方的利益安全系数与时间长度成正比例关系,即诉讼时效期间越长,其权利也就越有可能得到保护,相反在时间长度为零时,其安全系数也就降到了零,即权利人的现有权力转眼就可能消失殆尽;但对向对方而言,其安全系数则与时间成反比例关系,即诉讼时效期间越长,其占有的权利便越不稳定,因为它的权利每时每刻都有可能受到权利方的主张,在时间趋于无限长时,其权利的安全性也就几乎丧失了,但是,当时间趋于零时,他却是最安全的。[28]双方当事人的这种权利的对立,在经过反复的博弈之后,必然会促使立法者寻求在双方相互权利之间的平衡点,也就是设立适当的诉讼时效期间。
随着民法典制定工作的日益深入,在关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部分的规定中,首先应解决的是是否应该予以修改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从比较法以及法的本土化角度加以论述。
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纵观现代各国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往往设有多种诉讼时效期间,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以及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29]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在土地上权利的情况下的消灭时效期间为十年”。[30]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有5年、2年、1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31]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短期有5年、2年、1年。[32]由此观之,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期间要短。
其次,从法的本土化角度。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我国没有制度性的传统,直到上个世纪30年代才从西方植入。但是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个施行不到20年的制度又在中国大陆被中断。因此,在80年代初期制定
民法通则的过程中,为了唤起人们的时效意识,将诉讼时效这一制度又写进了
民法通则。其中关于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速度日益加快,为减少或避免商品流通中的梗阻现象,就有必要缩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较好的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为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时间保证。[33]而且,从法制史角度看,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也是由长向短发展的。[34]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受苏俄民法思想的影响,我国在制定
民法通则时,对诉讼时效的理论宣传也就难免步入“左”的歧途,将诉讼时效的效益价值炒得过热,“以至完全忘记了对神圣私权的尊重和关怀,搞出了一个创世界纪录的最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5]如此短的一个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至今,我国的许多债权人都受到了损害,更为严重的是,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恶劣影响已经通过司法实务扩散至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对我国经济生活中信用低下的发展势头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强奸着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36]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仅2年时效期间的经过,义务人便可以拒绝履行义务,与传统的道德观念、正义观念以及对权利人权利的尊重抵触太甚,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力,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也与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不符。因而,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无疑应予以加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