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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

  (2)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法的价值中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经常发生矛盾。要求得到更高的、更彻底的正义将损失法的效率价值,要追求效率则往往不能兼顾完全的正义。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能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更好的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及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24]这是其效率价值的体现。然而,诉讼时效制度在体现效率价值的同时,同样还应当体现出诸如对原权利人的保护等方面的正义价值。由此,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也就凸现出来。
  三 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
  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多元性导致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那么,如何更科学的构建诉讼时效制度,以更好地解决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体现出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便成为笔者以下讨论的重点。
  (一)二元价值关怀的界定
  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上讲,确立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及时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发挥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等方面。因而本文所指的“二元价值关怀”,就应该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是指在确定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的前提下,一方面要实现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协调,另一方面也要实现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协调。在这样的主旨下,来解决诉讼时效制度的诸问题。
  有了对二元价值关怀的界定,下面的问题是如何构建诉讼时效制度已体现这样的关怀了。
  (二)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中体现二元价值关怀
  诉讼时效制度涵盖了很多内容,包括适用范围、时效期间的中止与中断已及时效完成的效力等方面。笔者以下仅对其中两个重要方面加以阐述。
  1、关于时效完成的效力
  笔者前文已经阐述了时效完成的效力,即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对该结论此处不再赘述,但就这其中的有关问题加以补充说明。
  第一,法院可否以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存在争论。笔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理由在于:其一,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予以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义务人作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诉讼时效,对权利人作出败诉判决或驳回起诉,这不仅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不利于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也影响着人们对正义价值的理解与坚信。其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不应主动适用,否则不仅有违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不符。综上,关于这一问题,笔者的态度时,只有在当事人主张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对该问题予以审查,而不能利用其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另一方面,也忠实于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与诉讼时效制度对正义的价值追求相吻合。
  第二,关于时效利益的抛弃。诉讼时效的进行,对义务人而言便是一种利益。为维护时效利益的权威性,避免权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逼迫义务人作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承诺,传统时效立法一般都有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的规定。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果再不许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倒生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关系……就性质而言,时效利益抛弃规则既是维护权利人利益的一项规则,同时也是缓和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引发的法律与道德紧张关系的一项规则”。[25]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视为我国民法关于时效利益抛弃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无论其履行基于何种原因(道德上的原因或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都发生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效果,权利人均有权受领义务人所为给付,其所获利益不算不当得利,义务主体不得请求返还。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并未能完整地体现出时效利益的全部内容,应将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也加入该部分立法,不仅使该部分内容更加充实和完善,也有利于立法者以及普通公民对正义价值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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