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秩序价值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秩序“意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2]秩序多用于社会领域,即所谓“社会秩序”,抽象地说,社会秩序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
秩序是现在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之中,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便是其中重要的一项。秩序蕴含着稳定性、规则性和安全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有了一定的社会秩序,社会成员和群体之间的交往,就具有可期待性。一定事实状态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必将引起一定程度的社会信赖,据此形成的信赖关系也会逐渐成为秩序的构成部分,会被我们作为做出决策的条件之一。因而该事实状态所代表的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假如没有诉讼时效制度,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权利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经过较长时间后,在新的法律秩序已经建立的情况下对原权利人进行保护,必然破坏新的已建立的法律秩序,将使许多现有的法律关系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被推翻。长此以往,人们将生活在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之中,时时担心自己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将会彻底否定对这种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可能性,严重影响到新的秩序的形成,妨碍交易的安全。
2、效率价值
“效率”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者以同样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13]法律意义上的效率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及社会成员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
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长期放任权利不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则不利于物尽其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使得权利人必然考虑时效是否过期的问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将生产要素积极投入社会经济,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最大限度的利用社会财富,实现社会财富增值功能的最大化。当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该权利被其他能够有效利用的人占有,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剥夺原权利人的权利,给予现实中占有权利的人以抗辩权,可以避免资产的浪费和闲置,从而发挥资产的利用效率。不仅如此,诉讼时效制度给民事权利提供了一个保护期,促使市场主体在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从而进行更多的合法交易活动。市场交易越活跃,市场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能得到更快的发展。
(二)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价值冲突
如前所述,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都是多元的,诉讼时效制度亦是如此。然而也正是由于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决定了如果其中某种价值得到完全的实现或过分的注重,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否定其他价值。由此,也就引出了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价值冲突问题。
1、价值冲突的产生原因
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至少可以从法的价值主体原因和社会原因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14]
从主体方面来看。法的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多样性和阶级性决定了法的价值冲突不可避免。首先,法的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必然导致多元的价值观念并存,而且价值主体社会角色的变换可以使同一主体因不同的角色而产生自身的价值冲突或与其他主体间的价值冲突。其次,法的价值主体可以分为群体主体和个体主体,群体主体中的每一个单元都有各自不完全相同的规模、范围、大小、作用、性质、隶属、构成等;个体主题中的每一个单元也都有不尽相同的经济收入、心理状态、政治态度以及性别、年龄、道德文化等。不同的法的价值主体拥有不同的价值愿望、价值要求、价值标准和价值满足感,这些就必然导致彼此在价值上的矛盾与冲突。最后,法的价值主体是划分为不同阶级的,不同阶级属性的法的价值主体具有不同的法的价值观念,这样,法的价值在不同阶级的主体之间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法的价值冲突的形成“也是由社会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和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决定的”。[15]首先,社会是由人组成的整体。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状况决定了受人的需要制约和影响的法的价值观念必然是多元多层次的。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观念体现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上,就必然表现为法的价值之间的各种冲突。其次,社会生活的广泛复杂构成了法的价值冲突的先决条件。在社会中扮演着各种社会角色的形形色色的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希冀就必然会形形色色,甚至迥然相异。人们在法律上的价值冲突就势必会产生。最后,社会条件从静态来看是多重的,有作为社会基础的物质条件,也有建立在一定物质条件基础之上的精神条件。人正是在各种物质条件之上精神条件之下生存并发展的。人们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就一个国家来说,在平面上由不同情形的众多模块构成,在截面上由不同情形的众多层次构成。社会条件的变化是由社会物质生产、精神生产的发展所导致的,是一刻不停的进行的。社会条件的多重属性和变化属性,以及发展变化的不平衡都可能导致人们在法的价值上认识的矛盾和对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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