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
因人格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类请求权,为维护人格利益所必要,不因时效而消灭。当然,因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般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因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这类请求权多发生于亲属法之上,可将其进一步分为纯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和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前者由于常常涉及社会的公序良俗,故通说认为,其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对于后者,笔者认为,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4、 其他类型的请求权
除了上述较典型的三类请求权之外,民法上还有一些其他类型的请求权。
知识产权所生请求权。根据
民法通则第
118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可发生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三项请求权。这三项请求权,除了赔偿损失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之外,其余两项强求权均不应适用诉讼时效。[8]
在性质上与一定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当然伴随的请求权。这类请求权,比如基于合伙、联营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包括收益分配请求权、股息支付请求权等,笔者认为,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由于相邻关系的持续存在,也同样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9]
(三)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即为诉讼时效之完成。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
1、实体权消灭主义
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的主张。日本民法典关于时效完成的立法就是采用此种主张。
2、诉权消灭主义
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的主张。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以及匈牙利民法典均采此种主张。
3、抗辩权发生主义
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则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行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的主张。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苏俄1964年民法典均采此种主张。
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导致诉权(胜诉权)消灭。[10]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即抗辩权发生主义。[11]而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直接针对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予以规范的制度,所以诉讼时效完成后应直接对权利人产生法律效果,至于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是其反射效果,而不是直接效果。诉讼时效完成后,直接效果既不是诉权(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抗辩权的发生,而是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理由在于:第一,由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而诉讼时效完成后直接导致的是请求权的丧失,而不能是其他权利;第二,诉讼时效完成后所消灭的请求权,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而是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权的消灭,意味着基础权利的请求力丧失,而基础权利仍然存在;第三,诉讼时效完成后,并不意味着请求权的绝对消灭,而是相对消灭,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权并不是自动的、当然的、绝对的丧失,而是有条件的丧失的,该条件便是义务人形式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只有在义务人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请求权才丧失。
二 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
在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进行讨论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应该是:什么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笔者以下先就这一问题予以讨论。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设立均有其价值取向,诉讼时效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学者们对这一点的论述虽然不多,但从他们为数不多的论述中,并不难发现有关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的定位。笔者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其价值取向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