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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

  四、中央与地方税收行政权的划分
  税收立法权确立之后,与之相随的就是税收行政权的行使问题。地方拥有地方税收行政权对税收的地方属性也是一个很重要的确认条件。有人提出,判断一种税是否属于地方税需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1)该项税收收入归哪一级政府所有;(2)该税由哪一级政府决定开征;(3)税基由哪一级政府定义;(4)税率由哪一级政府决定;(5)由哪一级政府进行管理。若这五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地方政府”,那么,该税种无疑是纯粹的地方税。而由中央政府决定开征并定义税基,地方政府拥有该项税收收入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决定税率的税种也符合地方税的两个基本特征,也是地方税。这种税既可以仅由地方政府征收,也可由中央和地方分别依各自的税率共同征收(对地方政府而言,可称为税基共享式地方税)。[23] 这五个问题,第一个是税收收入的归属问题。第二个属于税收立法权首先要确定的内容。因为税收与税法的关系密不可分,有税必有税法,因此,立法机关在决定开征某种税收后,就要对其进行立法,并规定相应的税法构成要素的具体内容。第三、第四个属于税法的两个核心构成要素。第五个属于税收行政权。可见,税收行政权与税收立法权是密切相关的。
  中央与地方税收行政权的划分,遵循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按不同的税种的归属来确定税收行政权的归属,即中央税的税收行政权归中央政府,由中央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地方税的税收行政权归地方政府,由地方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中央税由地方征收机关负责征收在情理上说不通,如果地方税全由中央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则地方税的“地方性”特征就很受怀疑。按不同的税种的归属来确定税收行政权的归属与税种的归属原则和征管效率原则相一致。征管效率原则的前提条件就应该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各征各税。因此,实行分税制的国家,基本上都分别设立中央税收征收机关和地方税收征收机关,分别行使中央税和地方税的税收行政权。当然,中央与地方按税种的归属划分税收行政权,也不排除某些税种尤其是税基共享式的税收由中央委托地方或地方委托中央征收。
  
【注释】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参见童之伟:《国家结构形式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134页。 
  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6-329页。 
  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页。 
  参见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参见孙开主编:《地方财政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167页。 
  罗伊·巴尔:《发展中国家和转轨国家政府间转移支付的理论与实践》,载杨灿明主编:《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研究文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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