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司法权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制约
司法权对立法权有限制作用。汉密尔顿早就指出:法院就是行使限制、监督立法机关权力的合适的机关,对实施限权宪法尤为重要。[19]根据美国《
宪法》第
1条第8款的规定,美国最高法院有权对州政府的不适当税收课征作出停止征收的判定。税收立法权是立法权的一项主要内容,司法权对税收立法权同样具有限制作用。在美国的
宪法发展史上,出现过不少涉及司法权对州税收立法权的限制的判例。如在1818年的美国银行案中,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传达法院的意见时提出:“不可否认,征税权是至关重要的权力,它被各州所保留,而不得被联邦政府所具有的类似授权所剥夺,并可被两类政府共同行使。但
宪法的首要特性,是它有能力从它的隶属成员那里收回这项权力。除非为执行其质量检查法所绝对必需,各州明确禁止对任何进出口货物征税。如果
宪法可以限制一州对其进出口行使征税权,那么它似乎也同样能限制一州以抵触联邦
宪法的方式在其他方面行使这项权力。”因此,“各州无权通过征税或其他手段,去延误、阻碍、抑制或以其他方式来控制国会为实施
宪法授权而制订的合宪的法律措施。我们认为,这是
宪法宣布的最高地位的必然结果。”[20]
3.民主制度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限制
自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确立了“无代表则无税”原则以来,征税须经由人民代表所组成的代表机关的同意成为民主制度对征税权的限制的主要途径。分税制与民主制度有着特殊的关系。“分税制与民主法制等政治制度的关系非常密切……分税制是中央与地方各级国家机构之间通过法律形式民主分配税源的制度。民主的基础在地方,中央与地方分税的主要矛盾也在地方……没有一定的民主与法制制度基础,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分税制。”[21]地方立法机关由地方选民选出的代表组成,这些代表来自当地,熟悉当地情况,与当地的利益切身相关,因此,它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最直接地、最充分地体现人民性和民主性,对地方的立法权的正确行使最为有利,当然也能有效地防止税收立法权的滥用。在美国银行案中,马歇尔大法官阐述到:“向人民和其财产征税,乃是政府本身生存之必需,并且可在政府选择的最大程度,合法地施加在其适用对象上。对滥用权力的仅有保障,乃是政府自身的结构。在征税时,立法机构对其选民发生作用。这一般是防止横征暴敛的充分保障。因此,一州的人民授权他们的政府对他们自己和其财产征税,并由于政府的迫切需要可能是无限的,他们对这项权力的行使并未规定任何限制。他们的信心基于立法者的切身利益和选民对其代表的影响,以保护他们免遭这项权力的滥用。”[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