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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

  本文认为,税权中的“权”是指国家权力,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权力的内容是征税的权力,权力所处的领域是税收领域。这样,税权的涵义应当是:税权是国家权力在税收领域的体现,是国家依法享有的税收立法权、税收行政权和税收司法权的总称。
  (二)税权的内容
  既然税权是国家权力在税收领域的体现,那么,要理解税权的内容,应当从国家权力的内容入手。
  国家权力是个集合概念,它是以主权、主权权力和职权等形态存在的。主权虽然是统一不可分的,但主权权力即最高国家权力行使权却可以而且应该分开。[2]亚里士多德、洛克、孟德斯鸠等思想家的分权理论也都主要包含着对国家权力内容的表述。此外,西方以及我国学术界还有许多新的国家权力构成说。[3]综合分析各家学说,他们对国家权力的内容表述虽然有异,但基本上都可以归结为包含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各国的具体实践也能印证这一观点。“政府有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职能,这一现代观点是在许多世纪间慢慢衍发起来的。这些职能范畴今天构成了我们思考政府结构及其运作的基础。”[4]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体现在税收领域,就分别表现为税收立法权、税收行政权和税收司法权。
  1.税收立法权
  对税收立法权的界定,税法学界一般是从立法的概念到税收立法的概念,进而从立法权的概念再到税收立法权的概念依次进行的。[5]这种界定方法,使税收立法权的概念与立法、立法权的概念保持了逻辑上的一致,有其合理性。本文认为,税收立法权是国家机关以立法形式决定税法构成要素的权力。
  税法构成要素是确定纳税义务人资格以及国家征税权范围的基本依据,是税法的核心。对税法构成要素具有决定权,实际上就具有了设置税种的权力,决定税收收入归属的权力,决定税收的停征、缓征、免征等一系列程序性规则的权力。对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来说,拥有税收立法权必须有权决定税法的构成要素。当然,因为税法构成要素众多,因此,具体税种法的构成要素可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同行使。在税收立法权比较集中的国家,一般是中央政府行使税法的主要构成要素的决定权,地方政府行使的税收立法权很有限。在税收立法权比较分散的国家,一般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就不同的税种行使完全的税收立法权,即中央政府决定一些税种的税法构成要素,地方政府决定一些税种的税法构成要素。
  有些学者认为,地方政府是否拥有税收立法权,特别是对税法核心构成要素中的征税对象和税率是否具有决定权,是判断地方税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6]美国学者罗伊•巴尔以俄罗斯的共享税为例进行分析,认为这是一种转移支付方式而不是一种地方税,因为地方政府不具有税率或税基的决定权,它能获得多大规模的收入完全取决于中央政府的税收立法。[7]这些观点强调了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对地方税的重要性,在一些国家是成立的,但是,在另外一些国家却不一定成立。比如,在一些联邦制国家,联邦与成员实行彻底的分权,联邦成员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包括税收方面的立法权,完全可以决定地方税法的全部构成要素。而在一些单一制国家,立法权比较集中,税收立法权也比较集中,中央政府行使了大多数税种的全部立法权和少数税种的主要立法权。因此,判断一种税是否是地方税的标准在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是不同的。在联邦制国家,地方税必须至少符合两个条件:第一,税收收入归地方;第二,税收立法权归地方。而在单一制国家,却只有一个标准,即税收收入划归地方的税就是地方税,地方政府对地方税不一定拥有税收立法权。
  2.税收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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