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理学随着各种规范性后果的所得到的发展,这些规范性后果如成文法解释的各种学说、法律内部体系的学说、法律渊源学说。
(4)道德哲学学说的发展,如“充分”因果关系学说背后的关于正义的哲学。
(5)法理学和道德哲学背后的基本哲学立场的阐明。
这些不同的诉求旨在达到一种连贯的整体。法教义学当中所描述的法律体系不仅应该内部连贯,而且应该跟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相协调。结果是,把法律描述为连贯的整体必然就是,从法律作为惯习或者制度而言,它是描述性的;从法律在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背景下而言,它是评价性的。
作为跟法教义学联系甚密的法律方法论,同样亦不仅仅是单纯的方法问题,而且跟法的本体论这一法哲学层面上的问题存在关联。如恩吉施所论:“制定法与法”的问题日益成为法律方法论的关键问题。但现在提出的问题是,在多大程度上能运用特殊的法律方法,一旦我们在这样做时,在多大程度上陷入法哲学问题领域。同样在讨论论点学时,恩吉施认为“已到了‘法律的’思维必须寻求联通法哲学的地步。所有对论点学感兴趣的作者们,当他们已经不认为纯诠释学的工作程序如解释,类比,反向论证作为‘论点’时……都强调,这关涉到正义,公道,合目的性,理性,‘共同意识’,道德律法,‘事情的本质’,可能还有政治的意识形态,它们充斥着论点学论证的武器库”。
与法哲学相近的还有“法理学”一词。众所周知,“法理学”原系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创始之用语,实际上跟“法哲学”一词相当。国内学者一般也将二者作等同观。鉴于国内和台湾学者往往将法哲学跟法理学相等同,所以下文关于法理学与法教义学之关系的探讨,大体上相当于如上法哲学与法教义学关系的延伸。“在法释义学与法理学的关联上,一般认为法理学系以法释义学为研究对象的后设理论(Meta-theorie der Rechtsdogmatik)。它研究的对象是法释义学的方法,或者说法理学的思考是一种对法释义学的后设思考(Meta-dogmatisches Denken)。”在此Meta也可译为“形而上”,实即跳到法教义学之外的另外一个层次。因此考夫曼认为,不同于教义学,哲学必须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哲学与教义学不是‘多与少’、‘重要与不重要’,而是不同种类的关系,因此,不能以一方取代另一方。”针对长期以来台湾学界法理学与民法(教义)学分道扬镳、不相关切日愈严重的现象,吴从周认为,台湾民法第1条具有衔接民法教义学与法理学(法哲学)此二学科之接驳功能。法释义学与法理学没有谁较重要或较不重要的关系,也没有谁可以取代对方的问题。法理学当然不能取代法释义学(Rechtsdogmatik),但是法教义学的先驱开拓,却绝少不了法理学意义与理论的内在支援。“此中的关键在于,法学负有透过法律体制之运作,将社群中基本价值理念与该社会真实动态结构辩证开展之使命。”为了不至于法教义学沦为概念法学那样,以抽象僵硬的概念体系毫无批判反思的服务于实在法的秩序,应当引入具有价值导向的思考。“为合理规范新的法律问题,适应社会需要及实践正义,须经常反省、修正或突破既有概念体系,使法释义学有助于在实践理性与道德领域里,从事法之发现。”学者黄建辉也谈到:“……目前的法教义学乃至实务操作上,均仍受价值导向思考的影响。”
2.法教义学和法理论(Richtstheorie)
法教义学跟法理论之间的关系如何?也是长期以来困惑德国法学家的一个问题。Richtstheorie这门特定的学科则源于70年代初以来德国学界围绕法哲学与法理论分合之辨析。从另一方面,“法理论”这一学科也并不是那么新,因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般法的学说”(Allgemeine Rechtslehre)就跟今天所说的“法律理论”虽不完全是一回事,但极为相似。不过,对于法理论与法哲学的区分,既便在德国学界也不很明确。在过去的30、40年间,法哲学中的一些特殊主题被分离出来,而被放到“法理论”中来讨论:如法律规范理论、法律论证理论、法律判决理论、以及法律方法论、法律语义学、法律诠释学、法律词序学、法律修辞学、纯粹法学、法律的科学理论、系统理论、分析法学理论、法律语言理论和立法理论等。可以说,法理论的讨论范围也是具体的法律秩序。这一点跟法教义学比较相似。如哈贝马斯所论:“像法理学(Rechtsdogmatik——此系误译,应为“法教义学”)一样,法律理论(即此处的“法理论”)也赋予法官的视角以特别地位。”而“法律理论区别于法理学的地方在于它要形成一个关于整个法律秩序的理论。除了司法专家的角色之外,它也把政治立法者、行政者和法律共同体成员(不仅作为公民而且作为当事人)的角色包括进来,因此将其他参与者的视角考虑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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