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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指出被告的荒谬之处,问题不应至此而止,还必须继续延伸。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了参加庭审,其一定是:精心策划,有备而来。作为专门的行政执法机关,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理应熟悉、精通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的相关法律的最基本的规定,理应正确理解法律的内容和含义。而被告的上述表现,公然曲解、歪曲法律,已经不能达到本行业最基本的理性标准。假如这一行为不是发生在诉讼中而是发生在被告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法律规定告知相对人救济途径和时效,仅此一点——就构成行为违法。
  出庭应诉的委托代理人很可能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知为什么,从本案开始,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信息从《公报》中消失了。有可能是为了节省版面“空间”吧)。会出现两种可能:1、委托人代理人自作主张,违背被代理人意愿。被告要承担用人不当之责。这种可能性不大。2、委托人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意、指令行事。被告要承担行为违法之责。这种可能性极大。对于这两种结果,法院均不应视而不见、坐视不管。必须祭出“传说中的”——司法建议这一法宝,向有关机关“参”被告一本。让被告为其如此肆意嚣张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
  五、问题:调解协议从何而来?
  既然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康忠华一人承担,顺理成章,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由康忠华一人承担。一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何来调解?与谁调解?岂不笑话。
  六、问题:证据的证明意图。
  被告举证:《关于对泸隆路松滩桥至杨关桥路面改造的报告》,是用以证明施工单位改造路面是经过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的,手续完善合法。问题来了:1、为什么只有报告而无批复?2、证明目的仅限于施工单位行为资格合法。而不能扩张理解。特别是不能自然而然的得出施工单位的各项行为内容也必然合法这一关键结论。
  修路路段的范围应该有明确的起止点,这应该载于审批结论中。遗憾的是案情中并未提及。
  七、关键证据。
  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立的施工标志牌。照片的形成时间,成为了证据能否具有证明力的关键因素。常识:在后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先发生的事实。推翻了被告的这一照片证明效力之后:1、修路路段的起止点——模糊了。进而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修路路段之内,也就直接关系到堆放炭渣这一行为资格的合法性——存疑。2、是否设置了明显标志——也存疑。
  八、风趣的终审法官:送法上门。
  关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的任职资格问题,的确可以成为一个重要问题而提出。但有趣的是,提出质疑的不是原告,而是“热心肠”的法官。这一点,显然违背了——被动中立——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而且,在最终的判决中,法官对此问题也未置可否,造成了——前言不搭后语的局面,极为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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