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立法的道德代价——中国当前立法取向的犯罪学思索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第69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除已经自行协商处理的外,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二)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④一时之间,这种质疑之声在新闻媒体上不绝于耳。例如,2004年8月25日北京青年报发表评论“交通安全法第76条经不起推理”;2004年9月7日中国汽车报发表“新交法76条之惑”一文;2004年9月8日北京青年报汽车时代版发表“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新交法第76条缺乏可操作性”一文;2004年9月16日中国青年报发表“‘机动车负全责’损害的是法律尊严”一文;2004年8月24日新浪汽车网“门外车谭”发表“‘机动车全赔’的谬误是伤害守法者”一文。 
   
  ⑤新浪汽车网“门外车谭”2004年8月24日发表的李安定的章文“‘机动车全赔’的谬误是伤害守法者”,对“机动车负全责”的规定提出了三大质疑:凭什么叫守法者赔得倾家荡产?此种规定是误导还是保护行人?谁来尊重司机和乘客的“生命权”? 
   
  ⑥2004年9月7日中国汽车报发表的“新交法76条之惑”一文有更详尽描述。 
   
  ⑦《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2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已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第7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安全、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