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立法付出了不必要的道德代价,就意味着社会因立法而破坏了社会道德或者因立法而支付或者流失了社会资本,②意味着非正式社会控制形式进一步让位于正式社会控制形式——对于人类社会进步来说这并不总是一种福音。
法本身是有价值的。一部良法,应当是社会基本道德的守护者,它的价值除了秩序之外,还有正义,就像E.博登海默说的,法律是一种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它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3].一部恶法,它可以拒斥以正义和一般道德为基础,但它仍有其一定的功用,它与良法的不同之处可能仅仅在于它摒弃了正义,而仅以安全和秩序为价值。除非是出于立法者的无奈选择或者是基于一定的政治考虑,一部良法的最低道德标准应当是不违背人类的一般正义和不突破特定社会道德的底线。如果某一项立法触动了人类的一般性正义或者触及了现实社会的基本道德信念,那是不智并且极其危险的事情,它甚至可能导致社会价值颠覆,引发诸多的社会伦理问题或者违法犯罪问题。
二
近年来,我国陆续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或者正在起草讨论之中的法律法规,总的来讲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以及价值观变迁的积极回应或者确认,但其中有的也是无奈的选择,有的甚至实际上已经与人们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以及我国社会的基本道德信念发生了直接的冲撞,甚至突破了社会道德底线。
一例是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以及依据该法制定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第69条,规定了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此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机动车一方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③普通公众将此通俗地理解为“机动车负全责”。
这一规定引起了极大争议和强烈质疑④。其原因在于,该项规定与人们心中的自然正义,或者说与人们心中的自然法发生了冲突,它实际上触及了社会基本道德的底线。其可能产生的道德代价至少有六:其一是罚不当过,无辜而受罚,法因此而丧失其正义性。具体表现为,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可能会出现守法者(守法机动车一方)为违法者(违法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买单”的情形。其二是鼓励违法。当守法机动车与违法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后者却可能比守法者更加理直气壮。其三是因违法而获利,违法成为获利手段,具体表现是非机动车驾驶者或者行人通过恶意制造交通事故而获得高额赔偿。在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变成了一件有利可图的事情,从犯罪经济学角度来看,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可以以较小的成本(恶意制造交通事故而受点轻伤)来获取较大的收益(获得高额赔偿)。其四是鼓励自杀。“如果想自杀就去撞车,死后还可以为家人留下一大笔赔偿金”,这并非全是戏言。其五是自我否定、以法坏法,并最终破坏人们内心对法的敬畏。车道线、路口指示灯等交通标志和设施告诉人们:要分道而行,各行其道,非机动车、行人不得进入机动车道,不得擅闯红灯。这些标志和设施昭示着交通规则,因而本身就是法的标识。但是,《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北京市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却又告诉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那些车道线和红绿灯对于你们来说没有用,你们可以不管它,任意而行,出点事儿说不定还可以赚上一笔。这是何等明显的立法谬误!⑤《
道路交通安全法》,尤其是北京市《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那种粗暴规定,如果不顾民意而强行实施,会造人们固有的公平、正义观念发生倾覆,其伦理后果可能是灾难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