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经验,可以归结为农地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分离,即由原来人民公社体制之下的集体所有、集体使用,改为集体所有、农户使用。此前所采取的法律形式,是合同形式。这种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为基础的农地使用关系,存在若干缺点:(一)农户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债权性质,法律效力较低,特别是债权属于相对权,不能抗拒来自发包人和乡村干部的各种干涉和侵害。这是广大农村经常发生侵害农民权益的行为而不能彻底解决的原因。(二)债权性农地使用权以承包合同的期限为期限,容易导致农户的短期行为,不利于农村经济长期稳定发展。(三)农地使用权转包或出租须经发包方同意,不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四)农户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取决于承包合同的规定,难于做到明确和公平合理,并经常发生发包方单方面修改合同,加重农户负担、损害农户利益的情形。(五)于承包农地被国家征收时,仅补偿土地所有权人,作为农地使用权人的承包户不能获得补偿,对承包农户极不公平。因此,有必要制定
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制度,为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提供了法律根据,使农户对农地的使用权由债权转变成物权,具有对抗土地所有权人的效力,使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到用益物权制度,保护广大农户的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激发其生产积极性,保障中国农村经济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从而巩固农村改革的成果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制定
物权法是保护人民群众财产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曾经发生过大规模侵犯人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一次是50年代后期发生所谓“共产风”,以人民公社名义无偿剥夺社员房屋、禽畜、农具、林木等私有财产,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和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60年代初,中共中央决定纠正“共产风”,对“共产风”期间无偿剥夺的私有财产进行清理和退赔。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首次规定了社员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社员家庭副业的产品和收入,都归社员所有,都归社员支配。” 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公社社员,在社内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福利等方面一切应该享受的权利。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对于社员的一切权利,都必须尊重和保障。”“要保障社员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资料,包括房屋、家具、衣被、自行车、缝纫机等,和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要保障社员自有的农具、工具等生产资料,保障社员自有的牲畜,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五条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准强迫社员搬家。不得社员本人同意,不付给合理的租金或代价,任何机关、团体和单位,都不能占用社员的房屋。如果因为建设或者其他的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给以补偿,并且对迁移户作妥善的安置。”
在贯彻执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中共中央关于经济工作的“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逐步克服由于工作失误和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国民经济开始发展之后,中共中央再次采取了错误的思想路线,发动了持续十年之久的“文化大革命”运动。文化大革命运动中,发生大规模侵犯人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暴行,留下惨痛的教训。这就是,必须切实保护人民人身权和私有财产权,而且保护人民的人身权和私有财产必须依靠法律,抛弃人治、实行法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保护人民人身权和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1985年颁布、1986年实施的
民法通则第
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在于,承认公民私有财产属于法律上的权利,并赋予公民私有财产权对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法律效力。但以
民法通则第
七十五条为基础的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度存在严重不足,这就是在财产权保护的指导思想上,没有贯彻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
在这种特殊保护国家财产的指导思想之下,不可能切实、妥善地保护人民私有财产权益。当人民私有财产受到来自一般人的侵犯时,法律尚可发挥保护受害公民、制裁加害人的作用;当人民私有财产受到国家机关、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侵害时,法律保护的天平往往向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一方倾斜,人民私有财产不可能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当人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与对国家财产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必然要牺牲私人的财产权益而确保国家的财产权益。进入21世纪以来发生的“强制拆迁”、“圈地热潮”等滥用公权力侵犯人民私有财产权的严重事件,充分表明了这一点。
经过近30年的改革,中国社会经济状况已经发生根本性的变革,其基本特征是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并存。是在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基础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应有高低贵贱之分,要求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要求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特别要抛弃因所有制不同而区别对待的陈旧观念,仅着重于财产之取得是否合法,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当受到与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同等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