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确认年龄的司法解释
在职工或干部与原单位发生年龄争议用前述的规定解决不了时,当事人唯一可选择的途径是司法的救济渠道。对于职工与单位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部复函文件精神,可以社会保险争议案由申请劳动争议机关去仲裁,如对仲裁结论不服,还可起诉至法院求得解决,而对于干部的年龄认定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5日发布了《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共有3条,其全部内容如下: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该司法解释对人事争议仲裁调整范围过狭,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受理“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除此之外的人事争议不予受理,本文前列举的安女士的因年龄引发的争议就面临这样的困惑:人事仲裁裁决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仲裁机构给安女士一纸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受理该案也无法律依据。故安女士一审被北京某基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于是,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已经穷竭。职是之故,诱发了笔者探讨年龄权问题的欲望.
三、年龄应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
1、 年龄是人的生命的组成部分
所谓年龄,系指自某人出生以来所过渡的一段时间。(1)年龄是无形的,但他伴随着人的生命镌刻在人的身体各个部位,如面部、皮肤、四肢、毛发都能体现人的大概年龄,如幼年、童年、青年、中年、老年的各个不同阶段,其与人的生命和身体须叟不能分离,有生命即有年龄,有年龄的延续,即有生命的存在,人是民事权利的主体,民法研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离不开年龄,如买卖、婚姻、抚养、教育、民事责任赔偿的年限等都离不开年龄,真实的年龄和虚假的年龄,民事行为后果是不一样的。民法仅仅规范年龄的权利能力起始时间是不够的,还应当就年龄的确认有相关的法律规范,民法理论也应就年龄权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而我国在这两方面都暂付阙如不能不让人扼腕。
有史以来人们就孜孜不倦的探索长生不老之术,中国古代有徐福去东瀛采长生不老药的传说,在魏晋时代就有炼丹术,连唐代大诗人李白也追求此术,在西方的古希腊和古罗马神话里都有长生不老和起死回生之传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人的抗疾病抗衰老能力越来越强。世界卫生组织2006年发布的中国人均寿命72岁,随着人体器官的移植,用于医疗目的动物器官(包括人的器官)的克隆,人类基因组的破译,人的寿命还要延长。这是每一个自然生命体所企盼的事情。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的寿命的量化,即为年龄的长短及其真实性,是民法学不能漠视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