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法律事实的客观说
这是在我国法学中曾一度流行现在仍为部分学者所坚持的一种认识,认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司法中对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三) 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说
即将法律事实等同于完全的法律规定(或完全法条) 中之构成要件。〔6〕(P193 - 194) 实际上,它属于法律中的法律事实模型,是判断生活事实是否是法律事实的标准、范围与框架。
(四) 因果关系说
认为无论是自然事实或人的行为,当它与生活事实有关,发生法的意义时,即成为法律关系的发生原因,总称为法律事实。
(五) 法律规范之事实说
即法律规范所支配之事物,即为法律适用的对象,称为法律事实。
(六) 法律适用的前提说
即从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角度来看,法规是大前提,事实是小前提,法律现象(法律效果) 是由大小前提推论而得出的结果,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变动的基础。
(七) 实证法之规范说
黄茂荣先生认为法律事实即“实证法规范之生活事实,从而法律事实之主要特征应在:1.具体性;2.实在性,亦即法律事实所指称者,本来或一直是发生于或继续存在于具体案件中之事实或状态”。〔6〕(P199)
(八) 综合说
陈金钊教授认为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框定的,而又经过法律职业群体(法官起着最终决定性作用) 证明的‘客观’事实”。〔15〕
诸多对法律事实的定义,反映了学者对法律事实认识的不同角度,各种认识都含有对法律事实认识的合理成分。关于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说、实证法之规范说和法律规范之事实说,是站在立法者的立场概括生活事实而得出的结论,强调了法律规范中含有的立法意旨,认为事实只要符合立法模型就可以称为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的司法前提说和因果关系说,是站在司法者的立场上对法律事实所作的定义,相对来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主要指规范) 与事实是分开的,这种事实是法官依据司法程序认定的事实。但,这种界定存在着循环论证,一方面,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另一方面,又说只有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才能称为法律事实,所以又存在着不足。由此看来,界定法律事实概念的关键是看站在什么角度。
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关键是要通过对社会分析与论证,进行价值考量与比较选择,进而经过利益集团的对话、协商与博弈,作出利益权衡与取舍,借助立法的正当程序将社会意欲调整的事实予以类型化、抽象化地进行描述,达到立法者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目的。但是,如果站在司法者的角度,我们会发现司法人员在面对某一事实时,他主要关心的是该事实是否为法律所涵盖(即为法律所调整) ,该事实是否可能真实,是否有证据支撑,证据是否较为充分,该事实是典型事实(事件、行为) 还是疑难事实,案件涉及单一事实还是多重事实,多重事实是否都与案件相关联,依据该相关联的事实是否会产生法律后果(必须进行甄别) ,事实可否被涵摄,事实如何涵摄,疑难案件中的事实是否可以被“类型”化,如何进行推理,推理后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判决书如何进行说理与论证等等。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借助法律事实发现、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衡量、法律论证等方法,对事实及其法律意义进行阐释。如果站在哲学的角度,就必须借助于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的范畴进行分析,我们会发现事实首先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不过从人类认识的角度出发,所有的客观事实又都必须经过主观认定,所以法律事实也应当是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的结合,是一种迦达默尔所说的效果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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