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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的概念(上)

  制度事实实际上是孕育法律所需要的事实,它是确立法律合法的基础。对立法者而言,立法规范的事实并不是完全客观的事实,而是由立法者经过筛选过滤,是在立法中理解与解释的事实,即通过立法中的沟通与对话,把立法者认为需要由规范调整、限制、惩罚或肯定的事件与行为纳入规范调整的范围,反映社会发展的规律与需求。“立法之前,对于内涵法律需要的相关事实进行预测分析,就是良善立法的必要前提。同时,时刻关注这种事实的发展变迁,也是对既有的实在法进行度量、反思和批判的一个基础。”“立法的合法性直接来自于客观自存的事实,而来自于我们所理解的事实(观念化、符号化的事实) 。因此,对事实的不同判断和理解, 会有不同的立法对策。”[11](P106 - 115)
  制度事实是指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或假定条件,这种事实本身不存在真伪;而法律事实则需要借助证据规则进行证明,需要法官依据程序审理、判断,因此,法律事实存在真伪问题。制度事实是在立法活动中建构起来的事实,是在立法中进行权利义务分配的依据,需要在立法活动中论证其正当性,即要论证在立法中对何种行为、事件进行肯定或否定评价,承担何种责任或享受何种权利,以及进行这种评价的立法原因与理由;而法律事实的关键在于借助证据规则发现事实真相,保证司法中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与可靠性,它是在司法中依据证据规则与法律程序要解决的问题;但是,立法中所划定的制度事实又是司法中认定某种事实是否应当接受法律调整的依据,换句话说,司法中认定的法律事实一定是涵盖在立法确立的制度框架之内的,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不能溢出制度事实所限定的范围,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官认定事实实际上是拿生活事实与制度事实的尺子进行比对,只有符合制度事实要件的事实方可认定为法律事实,并进而在法律推理中将之作为小前提推导出法律后果。从时间上看,制度事实在先,法律事实在后。[10]
  (三) 认识法律事实的角度——客观事实抑或主观事实
  长期以来,司法理论界将事实界定为案件的绝对客观真实,混淆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界限,造成了认识上的误区和司法实践上的难题,因此,有必要区别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完全客观的事实是一种哲学语境下的事实,是从本体论角度来看的事实,它自身并没有参照系统。而法律事实则是在法律程序、价值中确认的事实。法律事实不但具有客观性、法律性,还应具有主观性,这是因为,任何案件事实都离不开法律职业主体的认定,而任一主体对事实的认定都要受制于主体的经验、偏好、学识等认识能力,受制于主体之价值观念,即承认事实之认定是一个客观见之于主观的活动,是一种伽达默尔所说的效果历史。法律事实强调认识的正当性和真理性要求,而客观事实则认为必须与客观真实相一致,可见,法律事实是一种相对真理,而客观事实是一种绝对真理( 参见锁正杰:《“法律真实”理论与“客观真实”理论比较研究》,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5 卷)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樊崇义:《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5 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法律事实可以在法律程序、证据中获得,而客观事实如何达至,并无标准与手段,是一个理论上似乎诱人,实践中永远无法去检验、复原的要求。绝对客观真实理论之所以不可能,理由还在于:
  第一,人对于事实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类对事物的认识不可能穷尽客观事物的一切方面与过程。退一步讲,即便客观真实在理论上可能,但由于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过去的事实,而诉讼只能在一定的时间(时效) 和空间下进行,法院或法官也可能出于诉讼效率或效益方面的考虑而被迫放弃对客观事实真相的追求,这样在有限的时空下,依据有限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相。第二,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客观事实”的发现,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未出示借据又无证人证明的朋友间的借款事实,由于缺乏证据,诉讼中并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但是,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却并非不存在;依据证据法,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非法证据本身能证明的事实却可能是“客观事实”,而如果依据合法证据定案,合法证据却可能收集不到。可见,证据的法律性有时会排斥发现客观事实(当然,法律也只能如此规定) 。第三,举证责任与诉讼经济原则可能背离客观真实。举证责任制度要解决的是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决,即确定不利后果的归属问题。另外,刑事诉讼中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作出的无罪判决,也不一定就符合客观事实,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却更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第四,客观事实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假说,把“应然”当成了“实然”(张永泉:《以事实为根据之辨析》,《法学》1999 年第3 期;翁晓斌:《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法学》1999 年第10 期。)。第五,对事实的认识,客观事实采用的是外在于行动者的标准,是一种盲目推崇科学理性的思维方式。而随着认识的发展,人们认识到,“对于认识事实而言,采用事实中的行动者自己的认识方式更为正确”,[12]这是因为,认识主体获得事实材料的过程无法避免各种认识过程的加工作用,我们得到的事实(事件)“是一种多个主体阐释参与界定的‘互为主体’结果”,“事实不是外在于认识的,而是被认识过程——包括不同价值观和述说目的的当事人、回忆者、记载者、相关者、或研究者之认识过程——不断界定的结果。也可以说,事实是(多种) 认识成分相互作用构成的产物”,即认识主体不仅在述说事实,而且在“建构”事实。[12]可见,认识中只能无限接近而不可能“还原”、复制客观事实。第六,制度设计所导致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背离,如采用的认识方法对发现案件真相的限制,为制约裁判者的主观随意性而设计的机制对发现案件真相的限制,基于保护人权而对发现案件真相的限制,如当发现案件事实与保护人权相冲突时,发现案件事实的追求就可能为保护人权让路,这在刑事领域体现的更为明显。[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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