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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的概念(上)

  哲学角度关注的事实,主要是指进入人的实践活动,并进入人的认识视野的客观存在。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事实既有其客观属性,也具有主观属性。我国学者彭涟漪则认为“事实乃是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及其情况) 为概念所接受,并由主体作出判断而被知觉到的。事实乃是关于感性经验的一种知识形式。一般地说,所谓事实,就是经验事实”。[4]雍奇则在此基础上作了阐释:事实只是对客观情况的一种陈述,是关于客观事物的知识,而不是客观事物自身;事实必须是为人们所能直接或间接观察到的,并且由主体作出判断而陈述出来,一切事实都是经验事实;一切事实都是客观与主观、经验与理性的统一与结合,因为任何客观事实的陈述都离不开主观的判断。[5](P175 - 176) 事实具有以下几种特征:可靠性,即事实总是真的,不可能是假的;不变性,事实一经发现或创造就不可能更改,事实的发现、创造、理解虽依赖一定的理论,但事实的可靠性、真理性却不会因此而改变;特殊性与不可重复性,任何事实都只能是而且必然是特殊的;事实只能是当前和过去的事实,而不可能是未来的。[5]( P176 - 177)
  事实与价值密切相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人要认识事实就需要依赖人的主观理性,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以科学知识为基础的,如时空关系,数量关系,客体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等。理性只能告诉我们对象的事实情况,却不能告诉我们是否应该采取行动以及采取何种行动,如何进行决策,这是因为,事实是我们决策的外在依据,价值是我们决策的内在动力和目的(如科学可以告诉我们某一星球的情况以及到达这一星球的途径与方法,但是并未告诉我们是否应该花费巨资去完成它,未告诉我们决策的动机与目的) ,[1](P3 、7 、22 - 23) 价值具有鲜明的目的性。这在立法、司法认定活动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原则,婚姻法关于过错方对于配偶的赔偿规定,都体现和反映了社会在特定时期的价值追求与价值选择。
  进入法律职业者视野的事实,显然排除了纯粹静态的自在之物这一静态事实,即它应当是一种动态的社会事实,换句话说,并非是所有的自然存在和人际实践与认识都会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转化为法律事实的事实,就必然首先要与人类的生活相关,摆脱其纯自然属性,具备社会性,那些与人类生活无关的事实显然不会成为法律事实。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说与人类生活相关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非人际的关系,“特别是指一个人之私人的好恶、生活方式、信仰、感情、思想及意见”等,如果它不被化为行动并影响别人的利益,则法律不可能去调整管理;另外,一些生活事实虽涉及人际关系,如谈天、约会、私人友谊等则不适宜用法律去规范,这样,法律管不着的及不适宜用法律去调整的,就构成了法外空间事实,它们不会引起法律效果,不具有法律意义。[6]( P188 - 190) 当然,也存在那些本来应当由法律调整的事实,由于立法的漏洞或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导致没有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的情形,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漏洞或空缺。
  (三) 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有别于制度事实(关于法律事实,谢晖教授使用的是“案件事实”一词,赵承寿先生使用的是“裁判事实”一词。参见谢晖著:《法律的意义追问》,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121 - 125 页;赵承寿:《裁判事实的概念和几个相关的认识论问题》,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1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制度事实不同于物理学、生理学或心理学上的事实。制度事实的重要性在于当这个事实发生时,依据法律规则可以确定相关人的权利与义务。麦考密克指出:“一个命题的正确性不仅取决于世界上某些行为或事件的发生而且取决于将规则适用于这些行为或事件的话,它就是一个制度事实的命题。”[7]( P62) 按照麦考密克的说法,议会正式通过的法令也是一个制度事实。制度事实是一种抽象的事实,它是立法者经过理性抽象所概括的事实。为了实现对千变万化的生活事实的调整,立法者就“必须以放弃变化多端的生活关系本身所要求的细致化、放弃对具体案件作出公平处理为代价”,[8]( P34)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抽象概括的立法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制度事实中是从多种现实可能的具体事实中概括出的抽象事实,是立法者对认为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生活经验事实所作的归纳与描述乃至预测,所以当具体事实发生时,法官才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对纠纷中的两造作出权利义务的裁决。“制度的存在必然比它的任何实例的存在提前一段时间”,“制度作为一个概念而言在逻辑上早于它的任何实例的存在”,“对于该特定的制度的实例的存在而言,必须在合适的环境中以合适的方式发生适当的事件或实施适当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指明某些后果会随着制度实例的存在而来的话,所有这些都将是没有意义的”。[7](P68)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上看,一个法律规范包括事实类型(行为模式) 与法律后果两部分,即法律规范中首先描述的是法定的事实构成,然后才赋予该事实构成某个法律后果。“对法律后果的安排总是同时包含了立法者对法定的事实构成所涉及的生活事实过程进行的法律评价。”[9](P63) 在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模式(假定或处理) 是一种抽象的行为模式,具体生活中的行为与事件必须为这种行为模式所涵盖,这样当一个具体事实发生时,才会导致现实生活中具体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制度事实相当于罗马客观法中所称的法律事实,它是指法律规范中存在的行为模式或假设条件,它本身不存在真假问题,制度事实理论解决的是立法中关于各种行为模式的构成、特征、自恰性和正当性问题。[10]制度事实既包括法律规则中所概括的事实,也应当包括法律原则中所概括的事实,还应当包括政策、正义、理性、道德、习惯法等非正式法律渊源所应概括的事实。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法官对疑难案件甚至许多法律未明确规定案件的“格式化”的归类与处理,而法律事实则应是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具体的能导致特定权利义务产生、变更与消灭的事实。法官的活动就是:“从当事人所陈述的生活事实中为法院找到一个法定的事实构成,换言之,是将有争议的某个事实涵摄(归纳、吸纳) 到事实构成之下。如果这种涵摄是可能的话,那么就可以直接得出该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某一个事实的时候,如果该事实完全满足该规范所规定的法定的事实构成,人们就称之为生活事实被涵摄于该规范之下。”[9]( P63 -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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