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想使一个法律制度完善,就需要采取最合适的法学理论为指导来制定法律。我对法学了解的不多,但我想提出我自己的看法。当然,对于法律规定的须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其公示公信力已足,无须完善。
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取消
担保法中关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抵押登记要件主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一律改为登记对抗主义。因为即使当事人没有就动产抵押进行登记,抵押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产生,只要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事实上,采纳动产抵押制度,遇到的一个很大障碍便是是否所有的动产都可以登记。
担保法规定的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其中的其他财产是指可以登记的财产还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财产,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可能对所有的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即使在将来扩大登记的范围,要使所有的动产抵押都能进行登记看来是很困难的。这主要是因为动产的范围相当广泛,特点和外观也很不一样,价值也常常难以确定,要求每一项动产都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将不堪重负,当事人也不甚其烦。所以许多动产设定抵押是非常困难的,那么在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该动产抵押的效力如何,值得研究。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二)、改变“多头登记”状况,统一登记部门,赋予登记部门以司法权。纵观我国担保法,登记制度存在“多头执政”局面,抵押物登记制度根据抵押物的种类实行分别登记。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定着物、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等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为标的的抵押权,登记机关为抵押物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担保法》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践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比较混乱,例如规定土地部门、房产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证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这与不动产法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且上述登记部门只具有行政性,没有司法性。[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