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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破产法在土地抵押方面出现的冲突问题探讨

物权法与破产法在土地抵押方面出现的冲突问题探讨


王建胜


【关键词】土地私有;担保债权单独申报;封闭贷款;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原则;划拨土地房地产设定抵押;优先支配担保物;物权无因性;用益物权无限性;双重担保;租售合同
【全文】
  地球是人类最大的共有的“商品”,世界各国土地法律制度关于土地私有的规定各有不同,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城乡、工农界限形成的国家土地人均不等,随着国家经济的强劲、持续发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必将向国家和私有两极游走。唯此方可理顺征收、征用以及宏观调整土地政策的统一,唯此方能彻底发挥土地资源优势,给国家创造更多的财富。
  一、《破产法》规定及抵押效力
  《破产法》关于担保的规定有多个条款,这些条款主要调整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原则或方式。
  (一)应按照第49条即担保债权单独申报制度和第69条即管理人设保应及时报告制度来审查担保债权。申报债权应当书面说明债权有无财产担保,这是一项涉及债权优先或者位次分配工作的关键步骤;后者要求报与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是程序的硬性规定。
  (二)按照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考察抵押效力。确定抵押生效日期,若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对债务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在破产债权人会议和整顿制度中也涉及到抵押担保问题,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比较熟悉、常见的如封闭贷款)。第97条可称之为有担保的债权没有表决权制度。具体内容为: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过半数同意。另外,第109、110条则规定了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的规定。
  (四)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原则也是处理土地抵押的原则。
  1、体现比较突出的是第37条,这是替代担保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这里主要指回赎国有土地使用权。 
  2、划拨土地破产处置时原则上应由国家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处置合理才能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操作一般采用“整体出售,价金分割”的办法——将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整体拍卖之后,先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剩余价款纳入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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