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盗窃行为与敲诈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的犯罪。吸收罪具有以下特征: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关于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法学界通常认为有三种情况: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吸收犯只有一种形式,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①首先,所谓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是指罪质重、危害大、法定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罪质轻、危害小、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以法定刑为标准即可明确犯罪行为的轻重。但在本案当中,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幅度是相同的,所以无法判断谁是重罪,谁是轻罪,自然也就不存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之说了。其次,所谓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是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的吸收犯,根据共同犯罪的主从作用来区分的,本案当中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自然无适用的余地。②再次,所谓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存在于同一罪名不同阶段的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之中。③本案当中,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与敲诈勒索并不属于同一罪名的不同阶段,所以也不存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一说。据此,既便是认同
刑法理论上关于吸收犯的通说,还是不能认定本案当中的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是吸收关系。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通说认为,牵连犯有三个特征: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④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即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的有机统一体。⑤其实在理论界,对于吸收犯与牵连犯之间的关系有多种的学说,两者之间的关系与复杂程度也远非三言两语可以解释清楚。对于同一种法律现象,采取不同的吸收犯或牵连犯理论,可能就会有不同的结论,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⑥当然这里所说的吸收犯是广义的吸收犯,而不同于上文所述的狭义的吸收犯。
在本案当中,被告人王某以勒索财物为根本目的,因为单纯的盗窃汽车牌照对其而言并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其利用所窃得的汽车牌照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说明了盗窃仅仅是勒索的手段,行为人在这一意图的支配之下,自觉地利用了因果关系的规律,即被害人基于汽车牌照失窃而自动地交付财物以赎回,在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一定的条件之下,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所以将盗窃行为认定为与勒索行为有牵连关系比较妥当。其实对于本案无论采吸收犯还是采牵连犯理论,都表明了一种观点,即对于此种类型的案件而言,虽然在构成要件上可能符合数罪的特征,但在处断上都是作为一罪来处理,因此,认为本案可能成立两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